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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闻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闻某。

委托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被告母亲。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闻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及委托代理人汪运胜、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李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彼此了解甚少,被告暴躁、古怪的性格逐渐暴露出来,一言不合,被告对原告即不理不睬,甚至丢下原告,不愿与原告作更多的交流。令原告伤心的是与被告登记结婚后,由于被告常年出外工作,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夫妻感情冷漠,更令原告难以容忍的是,由于被告生理上的原因,不能与原告过正常夫妻生活。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同居生活时间短暂,再也无和好的可能。特提出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外出求学,后在宜宾工作多年。经人介绍和原告认识后双方一见钟情,很快进入热恋,并于20多天后领取结婚证。虽然两人相距时间少,距离遥远,但我经常打电话或发QQ向原告问候、谈心,定期向原告父母问好,双方感情一直稳定发展。今年暑假,因举办结婚典礼和原告是否到宜宾一事双方产生分歧。我和原告登记后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原告在光山自己父母家居住,我在宜宾居住。原告没有置办家具等嫁妆,所得工资等收入原告自己花费,我准备结婚用房系我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说我生理不正常,后我到宜宾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认为我生理正常,原告所说是对我的恶意侮辱、诽谤。如果原告仍恶意任性,一意孤行,返还我给付的全部彩礼x元,其中答应原告要求给付现金彩礼x元,赔偿我请客吃饭、购买礼物、车费等经济损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在春节期间去被告家过节与被告同居6天,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登记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过,原告在光山自己父母家居住,所得工资等收入原告自己支配,被告在宜宾居住。今年学校暑假期间,因举办结婚典礼和原告是否到宜宾一事双方产生分歧,遂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宜宾已稳定工作多年,有两套住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娄××、闻××、谢×的调查笔录3份,2011年3月23日、3月29日、4月18日、6月13日、9月19日的网上聊天记录下载文件,结婚证;被告提交的有对郭××、黄××的调查笔录2份,张××的证言,宜宾学院人事处和宜宾学院科研与专科建设处的证明2份,在四川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录音各一份以及双方陈述。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是双方共同生活短暂,夫妻感情冷漠。对此,被告辩称原告在春节期间双方同居生活6天,进入热恋,并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可以看出,双方彼此了解甚少,草率结婚,登记后原、被告一直分居两地生活,同居生活时间短暂,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登记后,原告在其父母家居住,并未添置家具等嫁妆,所得工资自己花费,被告在宜宾的两套住房属婚前个人财产,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被告未有提起反诉,本案无法调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某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闻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闻某崇

审判员向国银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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