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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致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汉族,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钟某,汉族,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幸某某,汉族,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詹梅,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致远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砖机操作工,月薪1800元。2007年6月20日,被告在建桥工业园区平基工程工地放炮警戒时被工地放炮飞起的飞石击伤头部,原告立即将被告幸某某送往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第二日,被告幸某某办理出院手续后转至新桥医院继续治疗。被告此次受伤,经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9月25日以(2007)X号认定为因公受伤。2007年12月7日,被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因工受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确认,2008年1月29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作出渝北劳鉴伤(初)字【2008】X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6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08年2月14日,向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因原告所提供的材料不齐全,而未做再次鉴定。被告先后于2008年2月15日和2008年4月8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6级伤残待遇。2008年5月29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渡区劳仲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补助金。”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未在工伤保险机构为幸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了幸某某现金x元和CT检查费260元,但对这x元是护理费或是生活费未作说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医疗发票、鉴定费收据、查询发票、住宿收据、车票、重庆市工伤职工市劳鉴中心终鉴补字【2008】x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补正材料通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书》、重庆市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渝北劳鉴伤(初)字【2008】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和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渡区劳仲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被告幸某某因工受伤,有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幸某某的受伤性质已经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系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的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幸某某的伤残等级已经重庆市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陆级。原告对此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被告提交材料做再次鉴定,对原告要求撤销渡区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改判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幸某某受伤性质为工伤,伤残等级为陆级,作为用人单位的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幸某某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幸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14个月×18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5年×12个月×1800元/月×6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0元(10个月×1924.83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4个月×18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29元;住院护理费2940元(30元/天×98天);伤残鉴定费210元,CT检查费260元,住宿费20元,交通费140元,上述费用合计x.30元。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幸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幸某某下列工伤补助;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14个月×1800元/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5年×12个月×1800元/月×60%);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0元(10个月×1924.83元/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4个月×1800元/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9元;6.住院护理费2940元(30元/天×98天);7.伤残鉴定费210元,CT检查费260元,住宿费20元,交通费144元;上述费用合计x.30元。三、驳回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致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请求及理由: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交清了住院的全部费用,不应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29元。2、劳动者的工作天数每月为21.74天,不是30天,幸某某的月工资应为21.74天×60元=1304.4元/月,不是1800元/月。3、已启动了复核程序,已向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申请复核,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被上诉人幸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同。

本院认为,1、关于住院补助费是否重复计算1029元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供重复计算的相关证据,原判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并无不当。2、关于幸某某的月工资问题。被上诉人幸某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是按月计算领取工资,劳动者每月应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日休息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每月工资应按21.74天计算,剥夺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如果按21.74天/月计算工资,劳动者只有劳动日而无休息日,本院对上诉人的此请求理由不予支持。3、关于对幸某某工伤等级的复核问题。重庆市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1月29日以渝北劳鉴伤(初)字【2008】X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如对确认结论不服,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上诉人虽然在2008年2月14日向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是因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而未做再次鉴定,因此,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渝北劳鉴伤(初)字【2008】X号鉴定书已生效,原审法院根据生效的鉴定书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渝北劳鉴伤(初)字【2008】X号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上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对确认结论不服可以向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通知书上并未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核的权利。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已启动复核程序,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缺乏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请求不予主张。如上诉人今后确有新证据,可另行按法定程序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许萍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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