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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邓训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丙及其辩护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临武县818煤矿地处临武县X村地段,2010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周某丙以818煤矿在开采过程中危及到了该村安全为由向818煤矿股东周某壬索要钱财。被告人周某丙以不给钱就喊人到煤矿闹事相威胁,前后三次共向周某壬索要了18000元。

2、2010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周某丙等人为获得更多的利益,不准外村X村X煤矿拖煤,以此敲诈曹某某3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周某壬、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壬、曹某癸、曹某某、孙某某、杨某、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丙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曹某某的合伙人曹某癸提供的记帐本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丙辩称,周某壬给我18000元是事实,但前两次共给我10000元是为了封我的口,另外一次给我8000元是因为煤矿上打架,要我去做工作,给我的劳务费。起诉书指控我以堵路、砸某、放车胎气等手段威胁迫使外地司机不到818矿装煤,不属实,曹某某要我给他装煤、看车,给了我1700元劳务费。

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龙某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敲诈勒索罪的定性有异议,被告人并没有实施阻工闹事的行为,起诉书指控的三次均与被告人周某丙无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有一部份证人与周某壬是亲属关系,有部分证人是周某壬的员工,有部分证人与周某壬是股东,这些证人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另外,有部分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某丙确实参与了阻工、闹事或者是组织了阻工闹事,周某某在公安卷39页陈述被告人周某丙没有组织阻工闹事,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丙的讯问笔录可以体现阻工、闹事的组织者是周某海、周某丁,综上,周某丙没有去矿上阻工、闹事,也没有组织村民或其他人员到矿上去阻工、闹事。周某壬给周某丙的三笔款不是当场给现金的,周某壬的陈述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人周某丙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周某壬给钱是为了封口,另外给钱是缘于周某壬的承诺,还有一个原因是为周某壬做了很某工作,我们认为这些钱是合法的。与曹某某一案,被告人没有威胁、强行索取曹某某等三人的钱财,曹某某等三人给被告人周某丙400元一车是事实,但被告人周某丙没有实施堵路、砸某、放车胎气等行为,周某丙及其家人还帮忙看护车辆,400元每车是等价交换,是商业行为。在周某丙名下只有800元的装车钱,曹某某等人还给过其他人装车款。请合议庭对被告人的事实予以核实。为证实其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了控方证人曹某某、曹某癸、曹某某的证词,并当庭申请该三名证人当庭出庭作证,拟证明三被害人的行为系自愿所为。

经审理查明:

1、临武县818煤矿地处临武县X村地段,2010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周某丙以818煤矿在开采过程中危及到了该村安全为由向818煤矿股东周某壬索要钱财。被告人周某丙以不给钱就喊人到煤矿闹事相威胁,前后三次共向周某壬索要了1.8万元。即:2010年上半年一天,被告人周某丙欲向818煤矿的股东周某壬索要钱财,并与周某壬约好在临武县城的“皇朝宾馆”。当天,被告人周某丙还叫了周某丁一起去见周某壬,见面后周某丙就以不给钱就喊人到煤矿上闹事、停工为由向周某壬索要5千元钱。周某壬为了不影响煤矿上的正常生产,答应了周某丙的要求,给了被告人周某丙5千元钱;2010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丙以同样的理由向周某壬索要了5千元钱;2011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丙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周某壬索要了8千元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周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第一次是2010年上半年,周某丁打电话给我说一起去找周某壬问村子搬迁的事。那天上午,周某丁就告诉我周某壬已经约好了在临武县城“皇朝宾馆”大厅等我们。见面后我就问周某壬搬迁的事,周某壬就说:你们不要说搬迁的事,如果搬迁动工不起就给你们8万元,这次先给你们5千元,但是今天没带钱,过几天给你们。后来周某丁又提了村X路的问题就走了。过了十几天周某壬把5千元钱打到了我农行的卡里。第二次是过了有二、三个月,我打电话给周某壬说:周某任,我现在资金周某有点困难,小孩子要读书,到你那借几千块钱周某一下。周某壬就说:不要说借,上次给了你5千,这次再给你5千,帮我做下矿里司机的工作就行了。过了一个星期,周某壬往我农行账户打了5千元钱。第三次是2011年年初的时候,周某壬要我帮他到村X村民讲搬迁是骗人的,反映蛮大,我就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周某壬,周某壬约我在临武“皇朝宾馆”找他,见面后周某壬就说:你到村子里做下工作,关于你在协议上签字的事我再给你8千元钱就算清了。过了一阵子周某壬打电话要我去他姐姐周某庚拿钱。我就到了818煤矿,周某壬的姐姐拿我的手机给周某壬打了个电话,就给了我8千元钱。

⑵、被害人周某壬的陈述证实,2010年上半年,周某丙在临武县城“皇朝宾馆”找到我说:我没钱用了,给我点钱,如果不给钱我就喊人去你煤矿里闹事、停工,给了我钱我就不会为难你了,最少给我5千元钱,否则我就喊人去煤矿闹事,当时周某丁也在场。后来我考虑煤矿投资这么大,一去闹事的话就会造成煤矿严重损失,我就被迫答应了他,并对他说:给你5千元钱,你不要来吵我了,不要去煤矿上闹事了。因为我当天没有带现金,就没有给他钱,后来他天天打电话来逼我,要我快点给他钱,我实在没办法就跟他说下个月的2、X号煤矿里算帐之后才有钱给他,隔了几天,周某丙又打电话给我要钱,我在金星煤矿去办事,周某丙也跟到金星煤矿,我没办法就给了他5千元现金。第二次是2010年大概六、七月份,周某丙打电话给我说:小孩子读书没钱了,搞点伙食费来,如果不给我钱,我就会喊起村民到你煤矿去阻工,我如果不去闹事就没人敢去闹事,这次给了钱就不会再向你要钱了。当时我考虑了很某就答应了,并要他以后不要来找我了。答应给他钱后,他天天打电话来逼我把钱打到他农业银行的账户里,说否则后果自负。我于是给他账户里打了5千元钱。第三次向我要钱是2011年4月份,周某丙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我告诉他我在“皇朝宾馆”,他就马上过来了。在该宾馆的走廊上,周某丙说:你在818煤矿给我5万元股份,别人都给了股份。我没答应他,并对他说:凭什么给你股份,不投资就没有股份。他又说:那我就在你那里拉一车煤去卖。我说:一车煤就是十多吨,价值1.4万元,不可能给你。后来他又提出要1万元,还扬言不给钱我就煽动村民到我煤矿去闹事。我想了一下,怕他真的去煤矿闹事,最后决定给他8千元,并对他说:这8千元给你,以后不要向我要钱了。他说要得,以后我就不为难你了。因为当时我身上没有那么多现金,就没有当场给钱。谈好后过了一个星期,周某丙打电话给我,逼我给他那8千元,我看他逼得这么紧,当时我不在818煤矿上,我就叫他去煤矿找我姐姐周某庚那里拿了8千元钱。

我每次给周某丙的钱都和818煤矿的股东商量好,他们同意报账后我才会把钱给周某丙。因为我怕周某丙真的喊人到煤矿闹事,所以就想出点小钱息事宁人。

⑶、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0年3月份的一天,我村X村子里搬迁又搬不起,818煤矿打到了村子里的保安煤柱,我们一起到周某壬那里去搞点钱,我答应了。第二天早上八、九点钟左右,周某丙约我到临武县城大操场见面后,一起到了大操场的一间网吧,他跟我说:我们找到周某壬后就以818煤矿打到我们村的保安煤柱为借口,找他要钱,如果周某壬不给钱就到818煤矿去闹事,不准他开工。到了下午一、二点钟左右,周某丙打电话给周某壬约好在临武县城“皇朝宾馆”见面,周某丙按照我们事先说好的和周某壬讲,具体讲什么我没有听清,大约讲了十几分钟,最后,周某壬答应我和周某丙每人5千元,然后我俩就就走了,过了两天周某丙打电话给我说已经拿到钱了,过了几天我也拿到5千元钱。

⑷、证人周某己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周某丙打电话叫我去金鑫煤矿,在该煤矿周某丙对我和我村的周某稳、周某红、周某海、周某戊说:村子里很某人都拿到了钱,我们也到周某壬那里去搞钱,并当场打了电话给周某壬,并约好周某壬在临武县城“皇朝宾馆”面谈。周某丙还讲人去多了不好,我就没有跟去了,是周某丙和周某海去的。后来听说他俩分到了钱。还有就是今年村委选举前,周某丙跟我们讲:村子里蛮多人在818煤矿搞到了钱,我们没有,我们一起到818煤矿去闹事搞点钱。我就说到时候去闹事打我电话,因为我知道去停了该煤矿的工,就可以到周某壬处搞到钱。选举后的一天,我们五个人到818煤矿不准该矿生产,停了几个小时后,我爷爷就到煤矿里找到我们,要我们不要闹了,我们就回家了。

⑸、证人周某庚的证言证实,今年上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村的周某丙到818煤矿买煤,我问他要煤款,周某丙就把我喊到一边,然后拿出手机打电话给我弟弟周某壬,并要我接电话,周某壬告诉我减8千元煤款给周某丙。我就听周某壬话没有找周某丙要煤款了。我当时还问周某丙为什么要向德福要钱,周某丙说你不要管那么多,德福自己晓得。事后德福告诉我周某丙以不给他钱就要煽动茅金坪村X村民到我们煤矿上闹事,为了煤矿正常生产避免麻烦,不得已把钱给了周某丙,德福还告诉我说,周某丙以前就利用喊村民闹事为由向他要过两次钱,每次5千元。我们煤矿因为在茅金坪地盘上,茅金坪村地面沉陷,认为是我们煤矿引起的,周某丙就以此理由煽动村民到煤矿闹事。

⑹、证人周某辛的证言证实,我是818煤矿的股东,2010年,周某丙以我们煤矿挖到茅金坪村的保安煤柱为由多次打电话给我们矿的法人代表周某壬要钱。周某壬接到电话后就和我及另外一个股东周某壬商量,我们三人都说在这里做生意,不要和村里人的关系弄得太僵,他也就是要几千元钱,不给他他还带人来闹事,到时候造成煤矿停产损失更大,于是我们就都同意给他钱,希望他以后不要用这种借口来煤矿闹事,当时是给了周某丙5千元钱。过了不久,周某丙又打电话来要钱,后又给了他两次钱,前后三次共计1.8万元钱。周某丙在电话里说不给钱就召集村民上煤矿闹事阻工,不让我们开采煤,还不允许外地车来我们煤矿买煤,并收取外地来买煤司机的过路费。

⑺、证人周某壬的证言证实,我是818煤矿的股东,周某丙多次以停煤矿的工、闹事等威胁手段到818煤矿找我弟弟周某壬要过三次钱,周某壬每次都会告诉我们,并且经过我们董事会同意报账后周某壬才会给周某丙钱。第一次给了他5千元,第二次给了他5千元,第三次给了他8千元。周某丙要钱的理由是说我们818煤矿挖到了茅金坪村的保安煤柱,但是我们煤矿经过国土资源局的技术鉴定和测量,认为我们煤矿没有挖到村里的保安煤柱,但是周某丙以此理由煽动部分村民到煤矿闹事,所以我们决定出点钱给周某丙,息事宁人。

2、2010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周某丙等人为获得更多的利益,就不准村子外的司机到818煤矿购煤,如果外地司机来装煤,被告人周某丙等人就以堵路、砸某、放车胎气等手段相威胁迫使外地司机离开。2011年4月份,一直在818煤矿购煤的司机曹某某为了能继续在818煤矿装煤,无奈之下找到被告人周某丙,提出给他一点好处费。被告人周某丙同意了,并要曹某某每装一车煤给他4百元钱,曹某某同意了。之后,被告人周某丙从曹某某处收取了3千8百元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周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的一天,我开车到818煤矿去买煤,听我村里的司机说不准外地司机来买煤,而且我村很某司机带起他们亲戚的车来排队买煤,这样我村的一个司机就有好几台车。我在该矿买了几次煤后,曹某某找到我父亲周某国说,要我帮他排队买煤。我和曹某某讲好,他用我的名字排队买煤,给我400元的劳务费,我前后收了曹某某大约十次劳务费。

⑵、被害人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七点多钟,我开车到818煤矿买煤,临武县X村的周某丙、周某壬等十多人拦住我的车说:你是外地车,不准来买煤,接着要我们走。我看到他们人多怕闹出事就把车停到旁边,并把这种情况告诉了煤矿老板,后来煤矿老板跟周某丙他们协商好,茅金坪的车在818煤矿买两车煤就让外地车买一车煤。到今年4月份,按照以前协商好的规定轮到我买煤时,周某丙他们又不准了,他们的人有的站在我的车前面,有的开一台车拦在我的车前面,不准我去装煤,我没有办法将车在家里停了几天。过了几天后,我找到周某丙,跟他说还是让我去买煤,周某丙说可以,但是每装一车煤就要给他4百元现金,我算了一下,给他4百元还有利润,就答应了。以后我每次到该矿买煤,茅金坪村的人来阻,我就找周某丙,那些人都蛮听他的话,而且我从其他的人那里打听到周某丙有这种能力讲下他们村的人。我一共付了大概8千元钱给周某丙,我买了煤都要记账的。

⑶、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实,我到818煤矿闹事去了两次。第一次是2010年年底的一天,临武县X乡的司机在818煤矿打伤我村X村民就到818煤矿去帮忙,周某丙认为打伤人这件事是一个机会,可以向818煤矿要钱,他跟我们村X村里的人要团结,不要给外地车来装煤、买煤。他还跟我说:你去闹事,闹得越大越好,这样就能得到钱。后来周某丙跟818煤矿谈好,我们村的人装两车,外地车才能装一车,不然的话就不准外地人来装煤、买煤。周某丙还向煤矿里的老板要钱,因为这件事后周某丙给了我2千元钱,并告诉我说这个钱就是闹事得到的。第二次闹事是2011年5月,我在村里听说周某丙在818煤矿赚到钱了,我就问他是不是这样,周某丙说:818煤矿挖到我们村的保安煤柱了,我们可以以这个事为理由去818煤矿闹事,并搞到钱。然后我跟经常一起玩的周某、周某红、周某海、周某稳就去818煤矿闹了一下,不准他们出煤,后来我爷爷过来做了我们思想工作我们才离开。

⑷、证人曹某癸的证言证实,我和我弟弟曹某某及堂兄弟曹某某都是在818煤矿买煤。2010年10月份,茅金坪村的一些司机就不准我们外地的车子到818煤矿买煤,外地车子去了他们就把我们的路堵死,让我们的车走不了,还讲要砸某子、放轮胎气、打人等等,后来没办法就找到周某丙与他协商给我们装煤,给他点好处。周某丙说煤可以装,但每车要给他4百元钱,我们算了一下就答应了他的要求,这样我和弟弟曹某某就能够在818煤矿装煤了。阻拦我们外地车子装煤的主要是周某丙、周某壬、周某丁等人,但起主要作用的是周某丙。他们把我们外地车赶走,就可以自己多装几车煤多赚钱,还可以压低煤价,又可以从我们这些外地车中收钱。

⑸、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堂哥曹某癸、曹某某共同一起搞运输。以前都是自己开车去818煤矿装煤、买煤。2011年一、二月份,茅金坪村的司机就不准我们外地司机装煤,如果去排队就会有人来搞乱的,或者有车把路挡住,我们一直在那排队怎么也装不到煤。他们是本地人我们不敢多讲就被迫离开茅金坪818煤矿。后来为了能够在该煤矿装煤,我和我堂哥曹某某就找到周某丙讲给他一点好处,要他去跟茅金坪的司机讲让我们继续在818煤矿装煤,并协好给周某丙每车4百元钱。这样做我们也是没有办法,因为只有找到周某丙给他钱,才能够在818煤矿装煤、买煤。

⑹、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初,茅金坪村的十多个司机把外地司机赶走,不准他们在818煤矿装煤,其中周某丙是他们当中讲话最嚣张、最有发言权的人。本来所有的人都可以到我们煤矿买煤,但周某丙他们把车堵死在煤矿的路上,不准外地的车进煤矿装煤,如果外地的车进来,他们就把车停在煤台下面,造成外地车不能装煤。他们还对外地司机讲,谁要是到煤矿上去装煤,就打谁,并砸某子、放车子轮胎气,外地司机没办法就离开了。

⑺、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我是临武县煤炭局聘请的技术员,驻接龙某818煤矿。2011年4月的一天,周某丙到818煤矿买煤,本来煤矿里已经给他装好了,周某丙就讲我们矿里的斗不满,没有给他装够,然后周某丙就自己把车子倒到煤台上强行再装两斗。我当时看见周某丙这样搞,就和他讲不要这样搞,当时他对我说:你老头子不要嘴巴多,嘴巴多就叫人打你,还说窿道都要封掉,周某壬都要给他钱。后来有人要他不要打我,打到我蛮难下台,这样周某丙才走了。我从今年三月份到818煤矿上班之后,周某丙到矿里闹了三四次事,周某丙到818煤矿来买煤,对该矿的管理人员说,818煤矿的煤只准茅金坪村的人买,外面的车子不准来买,有几次外面的人来818煤矿买煤,周某丙就把车子开到路X路堵住,不准别人走。后来就有一段时间外面的车子没有人来买煤,过后不久,外面的车子来买煤就每台车子给周某丙4百-8百元不等的钱才能买煤。周某丙为人很某道、很某、很某,爱闹事。

⑻、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的时候,以周某丙为主的茅金坪村十多名司机联合一起,不准外地的车子到818煤矿里装煤,扬言如果外地的车子到煤矿上去装煤就打人、砸某、放车子轮胎气、堵路。我看到茅金坪村的司机把自己的车堵在路中间或煤台下,不准外地的车子进煤矿里去装煤,外地的车子装煤不到,就自己离开了。周某丙等人把外地的车子赶走后,隔了没多久,临武县X村的司机曹某某等人又开车到煤矿里装煤,而且茅金坪村的司机都没有讲什么,可以让他们装煤、买煤,我觉得奇怪,就问曹某某是什么原因,曹某某告诉我说,他们是以周某丙的名义到矿里排队装煤,每装一车煤就要给周某丙4百元钱。我们煤矿上没有规定谁的车子可以到煤矿上装煤,谁的车子不能到煤矿上装煤。

⑼、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原来在茅金坪村X煤矿负责卖煤。2010年9月,茅金坪村的司机不准我们煤矿给外地司机装煤,只能够把煤卖给茅金坪村的车,我们老板不同意,茅金坪村的司机就纠集人堵住煤矿上的路,不准外地车进煤场,并扬言外地车到煤矿上装煤,就对车放气、砸某,外地车没办法就被他们赶走了。如果我们不给茅金坪村的人装煤或者提高煤价,这些司机就组织人到煤矿上阻工,不准我们生产。这样闹事为主的是周某丙和周某万,我们报过警,派出所的去了几次,去时他们就把车子让开了,我们煤矿上以为没有造成太大的后果就没有追究了。因为我们在茅金坪村的地盘搞企业,有时候没办法,只能忍让,以求和气生财。因为茅金坪村的人闹事,后来我就从818煤矿退出来了。

⑽、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原来在818煤矿担任出纳,2011年元月因为茅金坪村的人到煤矿上闹事,妨碍正常生产,致使煤矿一直没有盈利,我就退出来了。2010年9月份,茅金坪村的司机把在煤矿上装煤的外地车子全部赶走,不准到煤矿上装煤。他们把外地车赶走后就对煤矿上的煤价进行抵制,我们煤矿涨煤价,他们就把车停在煤矿上不去装煤,让煤矿上的煤卖不出去。并把好煤当差煤买,他们从中得利,煤矿受损失。这些人都是茅金坪村的司机,以周某丙为主,在矿里讲话他的声音最大,提的要求最多,是最喜欢挑事、起哄的人。我看到隔了段时间后,外地的车子可以到煤矿上装煤,我了解后才知道外地的车到我们煤矿上装煤,每车都要给周某丙钱才可以装煤。

⑾、被害人曹某癸提供的记帐本证实,曹某癸与曹某某、曹某某等人共计八次,付给被告人周某丙现金3千8百元。

⑿、被告人周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丙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丙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丙提出“周某壬给我1.8万元是事实,但前两次共给我1万元是为了封我的口,另外一次给我8千元是因为煤矿上打架,要我去做工作,给我的劳务费。起诉书指控我以堵路、砸某、放车胎气等手段威胁迫使外地司机不到818矿装煤,不属实,曹某某要我给他装煤、看车,给了我1千7百元是劳务费。”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龙某某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敲诈勒索罪的定性有异议,被告人并没有实施阻工闹事的行为,起诉书指控的三次均与被告人周某丙无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有一部份证人与周某壬是亲属关系,有部分证人是周某壬的员工,有部分证人与周某壬是股东,这些证人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另外,有部分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某丙确实参与了阻工、闹事或者是组织了阻工闹事,周某某在公安卷39页陈述被告人周某丙没有组织阻工闹事,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丙的讯问笔录可以体现阻工、闹事的组织者是周某海、周某丁,综上,周某丙没有去矿上阻工、闹事,也没有组织村民或其他人员到矿上去阻工、闹事。周某壬给周某丙的三笔款不是当场给现金的,周某壬的陈述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人周某丙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周某壬给钱是为了封口,另外给钱是缘于周某壬的承诺,还有一个原因是为周某壬做了很某工作,我们认为这些钱是合法的。与曹某某一案,被告人没有威胁、强行索取曹某某等三人的钱财,曹某某等三人给被告人周某丙400元一车是事实,但被告人周某丙没有实施堵路、砸某、放车胎气等行为,周某丙及其家人还帮忙看护车辆,400元每车是等价交换,是商业行为。在周某丙名下只有800元的装车钱,曹某某等人还给过其他人装车款。”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人提交的控方证人曹某某、曹某癸、曹某某的证词,该证词的取得是被告人的父亲与其兄弟周某丙共同所为,该证词的来源不合法,且三名证人当庭作证的内容,经本院通知本案的侦查人员当庭作证,证实对三名证人取证时没有诱供及程序违法,故对被告人周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曹某某、曹某癸、曹某某的证词,应采信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所证实的事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周某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一千八百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人民陪审员唐某跃

人民陪审员林国华

二0一二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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