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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朱某甲之父。

被告朱某丙,女,汉族,农民,住(略)。系朱某甲之母。(未到庭)。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2009年9月3日,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诉称:2006年10月10日,被告朱某甲伙同何文波、何文亮、朱某逸、何文协等9人把原告打、砍伤,后经治疗,花费医疗费几万元,同时构成七级伤残。后何文波、何文亮、朱某逸、何文协4人已赔偿原告损失他们应给付的份额,另外四在逃未抓获之人原告请求待抓获后另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此,现就朱某甲应赔偿份额特向法院起诉(因朱某甲当时未成年,现也没有赔偿能力,所以其父母朱某乙、朱某丙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12.35元、2、误工费657元、3、营养费226元、4、护理费806元、5、交通费111元、6、伙食补助费235元、7、住宿费196元、8、残疾补偿费x元、9、精神抚慰金2222元、10、法医鉴定费67元,合计x.35元;二、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朱某甲辩称:我没有砍到原告,我只是跟着去了,现在我已判刑,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起诉的那么多钱。

被告朱某乙辩称:朱某甲没有直接伤害原告,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应向法院提供正式收据。原告是农村户口,其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

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下午3时许,何文波、何文亮(2人已判刑,民事部份已另案附带民事诉讼作出了赔偿)纠集被告朱某甲(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二年)、朱某逸、何文协(2人已判刑,民事部份已另案附带民事诉讼作出了赔偿)等9人持砍刀窜至汝城县X乡X村范某群家网吧门口,将原告范某某砍伤。原告范某某因伤治疗花去医疗费x.15元,经法医鉴定,原告范某某的伤构成七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朱某甲对原告范某某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朱某乙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某某人民币5000元,限在2009年农历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未在确定的时间内给付,则由被告朱某乙赔偿原告范某某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朱某乙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生效。

审判员朱某祥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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