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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长收,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47岁,汉族,住(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省会中心A座X楼。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2011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89KM+700M处因其违章行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成重伤,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尿道断裂、骨盆多发骨折、肛门断裂伤等多处伤残。经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经查,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原告在抢救治疗期间,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如今在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担保下,还欠着医院30000余元。原告因无钱支付医疗费,被迫中断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生活依赖程度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材料打印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250974元,判令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马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0]第008012-X号)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第二组: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诊断证明、护某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的护某情况。

第三组:医疗费票据十一张、中西医结合医院证明一张、法院调取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所花治疗费用46489.07元。

第四组: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法医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5级,需终生大部分护某依赖以及花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第五组:复印费、打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去复印费、打印费100元。

第六组:马某、宋某身份证复印件,马某、宋某、马某宾、马某创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及抚养人之间的关系和抚养人数。

第七组:原告住院期间护某人员闫克丽、李耀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某人员的情况。

第八组:原告病历复印件九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对原告马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郑南公路XKM+700M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马某相撞,造成原告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被送至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实际住院天数为138天,花费医疗费36107.06元,另有输血费等其他费用7670元。2010年12月29日,原告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骨盆多发性骨折导致尿道闭锁,伤残等级为V级。2011年6月4日,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某护某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某。

另查,豫x号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保险人为张某,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妻子宋某,X年X月X日生,事故发生时63周岁,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另有二子,长子马某宾,X年X月X日生,现年47周岁,次子马某创,X年X月X日生,现年30周岁。

据《2011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如下:农民人居纯收入5233.23元/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农林牧副渔业收入为1598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原告马某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共花医疗费43777.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财政厅印发的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8天=41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天×138天=1380元;误某,按农林牧渔年收入1598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986元/年÷365天×139天=6087.8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民人居纯收入5233.23元/年计算,原告事故发生时70周岁,伤残等级为V级,即5233.23元×10年×60%=31399.38元;交通费根据当事人的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护某根据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需护某为大部分护某,故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本院酌定护某年限为10年,为22438元/年×10年=224380元,原告主张171784.6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1000元,材料复印费等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宋某琴生活费按农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计算,为3682.21元/年×17年÷3=20865.86元,原告要求18412.6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88881.44元。原告主张某偿总额为25097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由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护某、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误某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其余部分,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双方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承担70%,即(250974元-120000元)×70%=91681.8元。其余费用由原告马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各项损失91681.8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90元,原告马某负担590元,被告张某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王翠真

审判员段占甫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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