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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贾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绰号“X”男,现年46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10日,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乙,男,现年50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袁某某,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陈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黄某仓、代检察员王小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及贾某乙的辩护人吴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贾某乙申请对涉案赃物价值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7个月,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盗窃了本村村民贾某让信鸽68只,价值x元。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事实经过无异议,被告人贾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被盗赃物价值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经预谋后趁天黑人睡之机,盗窃了本村村民贾某让养殖在本村村委会戏楼顶鸽棚内信鸽68只,价值x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贾某甲供述,他给贾某乙说去偷贾某让养在本村戏楼上的信鸽,贾某乙同意。过了两、三天的一天凌晨2点多,他与贾某乙拿着蛇皮袋子、尼龙绳和一个钢筋钩子到戏楼,他上去偷信鸽,贾某乙在下面看人、接应,鸽子偷下后贾某乙回去开上他家的车,他们把鸽子拉到风翔去卖,没卖掉,往回走到团结村时被公安人员发现,他逃跑,2008年10月9日被抓获。他们共偷了68只信鸽,死了15只。

2、被告人贾某乙供述同贾某甲供述。

3、失主贾某让及证人贾某丙证实,2008年9月28日上午9时左右,贾某让发现自己养在本村戏楼顶的68只信鸽被盗,即叫上贾某丙一同报案并与派出所民警去凤翔鸽子交易市场查找,返回时在团结村X路边停有一辆农用三轮车,本村贾某甲、贾某乙在车旁边,他们发现被盗的信鸽在三轮车上,准备询问时贾某甲逃跑。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盗窃作案行走路线及现场情况。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案发后追回信鸽68只,其中15只已经死亡。

6、宝鸡市信鸽协会证明,证实贾某让被盗鸽子为信鸽。

7、宝鸡市陈仓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信鸽的价值。

8、附案案证经二被告人辨认,系他们盗窃时的作案工具。

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认罪态度尚好,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减少了失主的经济损失,据此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乙对本案赃物价值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法定程序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对本案赃物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宝鸡市陈仓区价格认证中心的宝陈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客观、公平和公正。维持该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月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附案蛇皮袋六个,尼龙绳一根,没收存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亚萍

审判员景兰芳

审判员王小兵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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