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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汕头市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万,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女,该公司人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汉族。

上诉人汕头市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称花园物业管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7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满一个月至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资情况为2007年7月到2008年2月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2008年3月到2008年9月的工资为每月2200元。被告从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法定休息日累计加班56天,节假日加班6天。被告曾作为申请人向大渡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渡区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由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二、加班费x元;三、失业保险金1410元;四、工资2705元;五、服装押金300元。现原告以仲裁机关的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成立劳动关系,判决原告不给付被告相关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庭向原告释明,仲裁裁决中的第四项属于终局裁决,第三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服装押金《收款收据》、工号牌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依照法律规定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承担因未订立劳动合同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但结合被告在庭审中出具的服装费押金收据、工号牌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实。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情况,也未对被告加班的事实举示相应证据,本院依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认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工资为2008年2月1800元/月,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的工资为2200元/月,原告应当给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x(1800元÷21.75×32天×2+2200元÷21.75×24天×2),节假日加班费606元,共计加班费x元。原告也未退还被告服装押金3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加班费x

元,服装押金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资2705元的抗辩,属于终局裁决的事项,该项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再重复处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失业保险金的抗辩,因失业保险金的给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遂判决:一、原告汕头市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给付被告余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二、原告汕头市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给付

被告余某某加班费x元;三、原告汕头市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退还被告余某某服装押金300元;四、驳回原告汕头市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告汕头市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余某某。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汕头市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请求:1、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二倍工资、加班费、失业保险金、工资及服装押金;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在2008年期间未向任何员工发放工号牌。2、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的是另一单位。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同。

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称,被上诉人所管的工作在辞职至今未移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将工作移交清楚时,上诉人才能支付经济补偿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于2007年7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按照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就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有服装费押金收据,工号牌为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应得的工资和加班工资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所称应由被上诉人按《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结工作交接时才支付经济补偿。经审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是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不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故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如被上诉人却未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应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及时与用人单位办结交接工作。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许萍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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