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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王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8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两被告相识,2011年5月7日被告王某某称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万元,出具了欠条,被告郭某某作为担保人。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到庭,也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5月7日被告王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杜某某现金x元(贰万元整),借款人:王某某,2011年5月7日,担保人:郭某某”。据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应按借条返还原告借款,被告郭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款证明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特性,应视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人介绍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郭某某相识,2011年5月7日,两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郭某某担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款证明,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保证人,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承担与被告王某某连带清偿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借款二万元整,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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