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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审判员李慧来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下旬一天傍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X村其开办的废品站内,以大约500元价格非法收购了一批没有合法来源的钢管,后张某某将钢管以1085元的价格卖给前崇义废品站的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准备另行高价出售时被失主赵××发现,经物价鉴定被盗钢管价值1387.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赃物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明知来源不明财物而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退回失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慧来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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