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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手语翻译葛相东、马海丽,安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手语翻译葛相东、马海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家天下”小区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的轿车左前窗玻璃砸烂,盗走王某车内的一个公文包及包内物品。经鉴定,王某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58元。

二、2010年6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方宗耀、赵广涛(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安阳市北关区金豪数码广场门口,用弹弓将被害人刘某某朋友的轿车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刘某某一个手提包及包内物品,后被巡防队员抓获。经鉴定,刘某某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9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系聋哑人,且盗窃数额较小,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家天下”小区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的轿车左前窗玻璃砸烂,盗走王某车内的一个公文包及包内物品。经鉴定,王某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58元。案发后,公文包已追回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其盗窃的时间、地点、过程及所盗物品与失主王某陈述的其停在“家天下”小区门口的车玻璃被砸烂,车内其公文包及包内物品被盗的事实相一致。有估价鉴定、轿车玻璃被砸烂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所留指纹系被告人林某某指纹的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能相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二、2010年6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方宗耀、赵广涛(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安阳市北关区金豪数码广场门口,用弹弓将被害人刘某某朋友的轿车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刘某某一个手提包及包内物品,后被巡防队员抓获。经鉴定,刘某某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其盗窃的时间、地点、过程及所盗物品的事实与失主刘某某陈述的其和朋友刘某将车停在金豪数码广场后去购物时,车窗玻璃被砸烂,其放在车内的手提包被盗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刘某证实其车窗玻璃被砸烂,车内刘某某的手提包被盗的证言及证人巡防队员石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证实在金豪数码广场门口抓获三个盗窃物品的聋哑人的证言能相印证。有估价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林某某的残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造成他人财物损毁,应从重处罚。其系聋哑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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