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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诉米某某、路某、牛某某、薛某、闫某某、聂某某、秦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夫。

被告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思宗、康某某,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米某某、路某、牛某某、薛某、闫某某、聂某某、秦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申。本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9月24日、2010年7月7日、2010年7月20日、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高某某,被告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旺龙,被告路某,被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原思宗、康某某,被告闫某某、聂某某、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2004年5月2日,原告和米某某、夏世超、路某、薛某、蔡志茹签订了《关于重组金港饭店的决议(合同书)》,约定原告买断路某等5人在金港饭店的所谓“股份”,买断路某等5人股份协议由原告与路某等人另签等内容。2004年5月2日及2004年5月13日,原告向路某、牛某召、闫某某、聂某某、秦某5人出具了还款条据。协议书及条据附有30天审计完,租房协议和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法人代表为申某某后生效等条件。合同书、协议书、条据签订、出具后,各被告找各种借口拖延审计,尽管此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股东会和各种会议也多次商讨、决定审计问题,但至今仍然没有对金港饭店进行全面审计,使金刚饭店的入股资金、财产投入、资产、债权、债务等经营所需的基本生产资料处于不明状态,也无法确定原告对金港饭店的投资所占的比重,以及原告向各被告出具条据中还款金额的正确性和准确性。至今,金港饭店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变更为原告,股东也未变更为原告。由于金港饭店缺乏正常经营的基本条件(账目混乱、资产不清、债权债务不明等等),导致股东之间矛盾重重、职工时常罢工、债权人堵路某门,正常的经营活动无法开展。至今,金港饭店的营业执照已经连续4年没有年检、审验。故诉请判令:确认原告和被告牛某召、聂某某、闫某某、秦某、路某于2004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于2004年5月2日向路某、2004年5月13日向牛某召、聂某某、闫某某、秦某出具的还款条据不生效。

被告米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与被告米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把米某某作为被告,且是第一被告不合适。米某某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诉请是确认还款协议及欠据不生效,而协议及欠据中的债权人、债务人均不是米某某,故原告的诉请与米某某无关。

被告路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把款实际投进去了。按当时的说法,10天还款,但这么多年未还,原告应当把钱还给我。

被告牛某召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原告向牛某召出具的还款协议和欠款条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进行了实际的交接手续。欠款条的最终形成是基于交易的结束,证明交易已结束,故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从原告2004年5月13日出具欠款条到原告起诉这段时间,被告认为存在时效问题。从时效上讲,原告的胜诉权不应被法庭支持,程序上已丧失胜诉权,已超时效。

被告闫某某、秦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牛某召的答辩意见。

被告薛某、聂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米某某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2004年5月2日与被告路某、牛某召、闫某某、聂某某、秦某签订的协议书及与原告于2004年5月2日向路某、2004年5月13日向牛某召、聂某某、闫某某、秦某出具的还款条据是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3、原告2004年5月2日与被告路某、牛某召、闫某某、聂某某、秦某签订的协议书及与原告于2004年5月2日向路某、2004年5月13日向牛某召、聂某某、闫某某、秦某出具的还款条据是否生效;4、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4年5月2日签订的关于重组金港饭店的决议(原审证据卷宗第3-6页),证明米某某与协议有关系,其参加了且签有字。2、2004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91页),诉请中的协议书不生效即指该协议书不生效。3、分期还款条据(第52-56页),即诉请中要求确认不生效的还款条据,条据附有一句话“附手写证明一份”。4、牛某召出具的证明(第59页),即是证据3还款条据中“附手写证明一份”的证明,其中的“此协议”即证据2协议书。5、会议决定(第57页)、牛某召出具的便条(第58页)、关于召开股东会通知(第107页)、股东扩大会议决议(第109页)、关于审计问题(第110页)、委托书(第169页)。证据2-5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还款条据附有生效条件,但这些条件目前均未成就。生效条件有资产评估、审计、工商执照变更、以前的债务和新债务要分清、租房协议变更,这些条件成就了,协议书和还款条据才生效,但到目前为止,未审计,未进行资产评估,未变更工商执照,未对股东的身份进行变更,故协议书、还款条据不生效。6、2004年5月12日金港饭店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原告向金港饭店注入资金40万元,以及为何协议不生效而原告能管理金港饭店。

被告米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协议书、还款条据不生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该证据不生效,相反,被告有理由认为至少在变更诉请前原告认为是有效的,或者说是具备法律效力,因原告起初是申某撤销该协议,前提是协议有效。原告主张前后矛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指向有异议,其内容不能证明不生效,相反能证明原告前后主张矛盾。如果原告变更诉请前申某撤销协议、还款条据,前提是有效,应该无异议。每张还款条据下的“附手写证明一份”,客观事实与该记载不相符。如果“附手写证明一份”事实存在,原告应就出具还款条的同时附有手写证明进行举证,但被告收到的只有还款条,没有手写证明。至今手写证明还在原告手里,被告未见到。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不是米某某所写。该证据违背法律之处有:“租赁协议合法后生效”违反法律规定。租房协议是行使经营权的表现,和有无股权是两码事,有了股权可以不行使。有无权利与是否行使权利是两个概念;“工商营业合法后生效”,股权与工商营业合法是两个概念,该说法违反法律。工商违法不能否定股权;整个股权的转让人是隐名股东而不是显名股东,未工商登记,故不可能完成工伤股东变更。从这个角度,“工商经营合法后生效”也违反法律;还有最后一句话,协议书已达成还款的意思表示,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说在股权实施后生效,故也违反法律;“租房协议和工商更改法人为申某某后生效”违反法律。法人是一组织,申某某是个人,不可能变为法人。租房协议也不能变更法人为申某某;落款“牛某召代表5人”,被告未见到牛某召代表5人的证据,该内容缺乏依据,故违法。“此协议”、“此还款协议书”是哪一份,除了5月2日的,是否还有其他的协议书。我方认为“此协议”即4月30日的还款协议。证明内容很清楚,审计完成否并不是协议书、还款条据生效的必要条件。证明未含“审计完后协议生效”。原告变更诉请之前认为还款协议、欠条是有效的,故该证据不能说明还款协议、欠条不生效。原告变更前的诉请是撤销协议,说明其认为是有效的,否则撤销就无意义。原告曾签两份还款协议,但转让的只是一份股权,受让人只能还一次款,在原告向被告出具5月份的还款协议后,4月份的还款协议当然就不生效。“附手写证明1份”没有必要,才最后未附。未审计而出具还款协议,说明原告认可数被告的股权出资。证据5如前所述,原告所为的协议书、欠条附条件的说法不能成立,故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综上,变更后的诉请与米某某无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作为被告不适格;还款协议、欠条真实、合法、有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是重审后提出的,已超诉讼时效,不能赢得胜诉权。

被告牛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证据2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证据无效。原告变更诉请,但其所举证据大部分来自原审卷宗,说明原告对这些证据是认可的,无重大理由不得变更。原审是撤销协议,说明其认可协议、欠条有效。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米某某的质证意见。原告把证据4作为还款协议、欠条的附条件不能成立,因附条件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即双方六个人共同约定形成的,而不是我一个人说了算。我签字的证明只是针对2004年4月30日的协议,是我和原告两人所签,时间在前。5月2日的还款协议是全体股权转让人与原告所签,时间在后故4月30日的协议是不生效的,5月2日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设想的附条件再多,对无效的协议不产生效果。证明是针对4月30日的协议,不涉及5月2日的协议,5月2日的协议无附条件的内容。其他股权转让人从未委托我代表他们。证明是我签的字,内容是高某所写,其中“30日内审计完”一行字是高某后来添加的。原告只提供有歧义的文本,无其他证据佐证。牛某召对该文本有解释权。证明属于证言,应由签字人出庭作证,应以牛某召的意见作准。该证据不能证明二份协议不生效。原告起诉已超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认为附条件牵强,还款协议等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是附条件的合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不显示40万元是出资款,但原告说是,正和重组协议“申某某于重组决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40万元以还贷款等”相符,其履行了约定义务,但其指向不对。重组决议明确了40万元的性质,“申某某以股金的性质注入120万元,包含这40万元”。重组决议是5月2日签订的,10日内出资40万元,属于股金,申某某经营管理金港饭店属股东管理权,而不是象原告所述是注入资金。

被告路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米某某、牛某召的质证意见。2004年5月24日的证明我不清楚,牛某召不能代表我个人。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牛某召的质证意见。

被告闫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米某某、牛某召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牛某召的质证意见。

被告聂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米某某、牛某召的质证意见。这些证据已在原审质证过,现在已过时效。重组协议即证据1我未参加,未签字,与我无关,恰恰证明我在金港饭店投资20万元的事实。牛某召证明,我说过多次,当时我在场,不是原告的意见。为何没有我的签字,我不同意。即使内容真实,“30天内办完”,30天未办完,为何不起诉,间隔几年才起诉。

被告秦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米某某、牛某召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牛某召的质证意见。

被告牛某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决定,证明金港饭店原全体股东书面确认了同意路某等5人将其在金港饭店的139万元股金转让给公司以外的人,符合股权转让的规定。2、关于重组金港饭店的决议,其是金港饭店股东会决议,谈到了米某某、薛某同意路某等5人将股权转让给申某某的内容;第三条明确了申某某的股权比例,显示其是以股东身份参见了这次会议;第四条确认了新的法人代表为申某某,全体股东同意其为法人代表。原告说其不是饭店股东不是事实。第十一条说明法人代表变更要对外公示。还款协议、欠款条是依据重组决议而来,与第一条相符。在重组决议生效后,原告的40万元收条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已出资入股,成为新的法人代表。还款协议、欠款条是依据重组决议而出,在重组决议有效的情况下,还款协议、欠款条也是当然有效的。原告仅以面目全非的证明推翻还款协议、欠款条是不能成立的。3、房屋租赁协议、变更法人代表协议和协议书,原告以法人代表的身份与造纸厂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印证了重组决议中申某某为法人代表的身份,且其实际行使了法人代表的权利。变更协议的甲方是造纸厂,乙方是金港饭店,其内容印证了申某某身为金港饭店的法人代表的公示行为,确认了其是重组后的金港饭店新的法人代表。协议书甲方是造纸厂,乙方是米某某,丙方是申某某,实际是关于法人代表交接的协议,确认了申某某为新的法人代表的事实。这三份证据证明原告身为股东,行使股东权、法人代表权、经营管理权的事实。4、2004年5月7日申某某签名的财务交接表,证明重组后金港饭店将财务交由申某某,由其管理,作为申某某行使股东权的事实,印证双方进一步履行重组决议的事实。5、2004年6月19日申某某出具的收到金港饭店经营执照等的收条,进一步印证了重组决议生效后申某某实际行使股东权、法人代表权的事实。6、关于同意米某某股份转让的决定,决定显示申某某已是老股东了,进一步证明了申某某在金港饭店重组决议生效后行使股东管理权的事实,故原告说其从未行使股东权不符合事实。7、2004年5月2日签订的买断股权的协议书,证明申某某与路某等5人根据重组决议另行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印证了申某某已买断5人股权的事实。协议书是重组决议的履行行为。2004年5月13日申某某向牛某召出具的欠款条证明交易已结束,原告已取得股权。相互印证申某某作为新股东,买断5个老股东的股权的事实,形成了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争议焦点是我方证据7是否生效。从时效上看,原告需确认证据7不生效。本案作为重申某件,原诉请为撤销证据7,现变更为确认证据7不生效,适用二年时效。原告之前从未主张证据7不生效,不发生时效中断的问题。从2004年起算,撤销之诉已超时效,变更后的诉请更是远超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实体上,我方证据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了申某某是如何进入金港饭店成为股东、成为法人代表,如何行使股东权、法人代表权的事实。根据法律,申某某享有股东的一切权利,其经营行为从2004年5月行使股东管理权、法人代表权长达5年,之后提出取人买断协议、欠款条不生效。从我方证据看其想免除自己义务的观点不成立。原告所依据的只是一个不清楚的证明,无法与被告的证据对抗。原告的主张从事实上、法律上都不能得到支持,应当驳回。

原告对被告牛某召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事项就有鉴定签字的时间,后因故未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变更法人代表决议、协议书和法务租赁协议未提交原件,不认可。证据4不认可,不是在同一时间形成的。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欠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证据仅证明了金港饭店所谓的股东股份转让、演变的情况,但对历史合法性的评价是以法律依据评价的。被告所为的申某某已为股东、法人代表的说法是错误的。如何成为一个合法的股东、法人代表,法律有明确规定,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受行政法规调整,不完全属私法范畴。现在的工商登记,法人代表不是申某某,申某某也不是股东,故被告的证据致使反映的客观事实,但从法律上是不认可的。与他人达成协议不是公示行为,公示行为是在工商登记。“还款协议、欠款条与重组决议是一致的”是错误的,重组决议只是背景材料,其有效与否与协议、欠款条有效与否没有必然的关系。还款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而大部分条件未成就,故不生效,其与我方的证明是一致的。我方诉请是还款协议、欠款条不生效,被告应当举出协议生效、成就的证据,而目前无证据推翻我方观点。时效问题,撤销、不生效一直处于争执之中,起算点是从知道之日起算。本案是确认之诉,不存在时效问题。证据1是补充的,证据2决议违反合同法规定。

被告路某、闫某某、秦某对被告牛某召所举证据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路某、闫某某、秦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还款协议、欠款条,证明三被告将股权转让给了申某某,其给三被告分别打了欠条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路某、闫某某、秦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牛某召所举这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牛某召对被告路某、闫某某、秦某所举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米某某、薛某、聂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申某某提出鉴定申某,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解法技字第X号终结鉴定通知书,内容为:原告申某某诉被告米某某、路某、牛某某、薛某、闫某某、聂某某、秦某股权转让鉴定一案,我室于2010年1月25日移送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该鉴定中心通知,原告申某某应交纳鉴定费x元。经我院送达催交鉴定费通知后,原告申某某仍未交纳,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依照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审计、评估工作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此案终结鉴定。对(2010)解法技字第X号终结鉴定通知书,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被告所举证据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2010)解法技字第X号终结鉴定通知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通知书,本院视原告申某某放弃鉴定申某。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元月27日,米某某和薛某向本市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作为合伙人成立金港饭店。但实际合伙人是路某、牛某某、闫某某、聂某某、秦某共7人。2004年上半年,原告在焦作日报上得知焦作市金港饭店转让的事后,即与被告协商。2004年4月29日至2004年5月2日,经过协商,原告与七被告一致同意路某(股金为60万)、牛某某(股金为33万)、闫某某(股金为21万)、聂某某(股金为20万,2004年3月5日,王勇将20万股金转给聂某某)、秦某(股金为5万)五人的股金共计139万元转让给原告。2004年5月2日,在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双方签定了《关于重组金港饭店的决议(合同书)》。同日,牛某某“代表5人”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此协议真正有股份管理权,在租房协议、工商营业合法后生效,否则无效,4月30日还款协议无效。30天内审计完。30天内合法手续办完。此还款协议书在股份权实施后及租房协议和工商营业照更改法人为申某某后生效”,但牛某召并没有5人的授权。2004年5月2日至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路某、牛某某、闫某某、聂某某、秦某分别出具了转让股金的欠款条、分期还款协议书。原告即开始全面接管了金港饭店,并以焦作市海陆空酒店的名义经营至今。2004年5月24日,原告与焦作市造纸包装总厂签订了《关于重组金港饭店变更法人代表的协议》。2004年6月19日,原告收到了被告牛某某移交的金港饭店的各种证件手续。2005年元月8日,原告以焦作市海陆空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焦作市造纸包装总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期13年。2005年7月16日,焦作日报刊登诚信单位的表彰公示公告,其中有焦作市海陆空大酒店。2005年10月27日,在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由米某某移交、高某接收了金港饭店的全部财务账册。后原告以七被告欺诈为由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告和各被告于2004年5月2日签订的《关于重组金港饭店的决议(合同书)》和基于该决议原告与路某、牛某某、闫某某、聂某某、秦某出具的欠条、分期还款协议书为本案事实。本案发还重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和被告牛某召、聂某某、闫某某、秦某、路某于2004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于2004年5月2日向路某、2004年5月13日向牛某召、聂某某、闫某某、秦某出具的还款条据不生效。

本院认为:虽然金港饭店的合伙人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只有米某某和薛某,但金港饭店实际股东还有被告牛某某等5人,虽然这5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金港饭店的实际合伙人共7人,并且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04年5月2日签订的《关于重组金港饭店的决议(合同书)》也充分说明了原告知道金港饭店的合伙人是7人的事实。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内容合法合理,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的保护。现原告以路某等5人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为由,认为存在欺诈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因缺少银行存款明细帐及其他帐目、对原金港饭店无法得出准确的审计结果,且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受到欺诈。所以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及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双方自愿。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事实。经审判委员会研究,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130元,合计4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年

书记员孟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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