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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于玲,系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女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林涵、谢某海、王某萍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于玲、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诉称:我与二被告系熟人关系,二被告因作生意于

2008年8月3日、10月7日在我处借款x元。借款后因我急用钱经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谢某某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8月13日,由王某、黄某乙签些的借条,内容为,借谢某某现金x元整。(2)2008年10月7日,由王某、黄某乙签写的借条,内容为,借谢某某现金x元整。以上证据意在证明王某、黄某乙借谢某某钱x元。(3)2008年5月13日、17日、25日,6月10日。2009年3月7日谢某某通过银行给黄某乙汇的借款。该证据证明黄某乙在这段时间内曾向谢某某借过款。

王某辩称:我从来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持有的借条是我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的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对自己的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黄某乙离家出走时写的两份书信。一封是写给黄某乙父母和王某的,内容是因欠的钱太多了,要离家出走,对不起家人。另一封是写给谢某某的,内容为,我所有这一年来做的事都是骗局,对不起与我家人无关你看到药都明白了,欠你的本钱我会慢慢还。写给谢某某的信没有交给本人。以上证据意在证明黄某乙是做生意欠的钱,王某不知欠钱的事。(2)2009年元月21日、22日王某给谢某某打电话的录音,主要内容是:黄某乙欠你的是货款,我想住只有一、二十万,没想到欠那麽多,欠款的事我都不知道。该证据意在证明王

旭不知道黄某乙欠谢某某钱的事。

黄某乙辩称:我没有借原告那麽多钱,借了x元,已还部分借款。借的钱没有做生意,买了彩票,后累计给原告打条计x元。到100万元时让王某签了字,王某当时不签,我回家给王某解释说谢某某有事须帮忙就让王某在借据上签了字。我和王某写了4张欠条计100万元,另外90万欠条是我自己写的。

黄某乙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黄某乙自己写的与谢某某的谈话记录,主要内容为:因欠你的钱前一段我出去了,欠款的事王某不知道,欠条上签字是我骗王某签的,欠的款是咱俩做生意还没有算账。我已经还一部分了。该证据证明黄某乙借谢某某的钱是做生意的本金和利润,两人之间的帐还没有算清,王某签字前并不知道欠款的真相。(2)谢某某拿一张黄某乙名字的银行卡。该证据证明因做生意不断给谢某某汇款,部分是还款,部分是给的药款。(3)黄某乙还谢某某欠款后收回的借款条29张,计款x元。

经庭审举证,王某对谢某某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上王某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我是在被欺诈下签的字,该欠条应确认无效。对证据(3)因我不知情,不予质证。

黄某乙对谢某某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但我只借原告33万元现金,已归还了一部分,其他借条是做生意借的本金与利润混在一起写的。借款时王某不知道。

王某与黄某乙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谢某某对王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黄某乙写的两封信是她们家自己的事,没有交给我,与欠款无关。对证据(2)谈话录音不认可,一是录音经过剪辑,二是与本案无关。对黄某乙提交的证据(1)谈话录音有异议,该录音是黄某乙自己写的,且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2)(3)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借款后归还的全是本金。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三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谢某某所举三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证明了王某、黄某乙签字借款的事实,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王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因一,黄某乙写的两封信是给家人和谢某某的,但给谢某某的信并没有交给本人,两封信与本案欠款纠纷无关。二,最高人民法院(1995)第X号文《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对其有详细规定。对黄某乙提交证据(1)谈话记录系黄某乙自己写的,谢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系黄某乙借谢某某款后还款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谢某某与王某、黄某乙系熟人,平时关系不错,相互间互有经济往来。黄某乙因作生意多次在谢某某处借款。双

方有借有还,借款往来条据清楚。期间2008年8月13日一笔x元,2008年10月7日一笔x元黄某乙借款写借条后谢某某与黄某乙一起找到王某让王某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后谢某某追要借款时王某以自己不知情是受欺诈为由拒绝还款,谢某某无奈起诉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谢某某与黄某乙之间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发生的民间借贷,该借贷行为有效。王某与黄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关系很好,且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在签字时是完全处于自愿,并无证据证明在签字时是受欺诈而为。作为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有义务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债务。再者,民间借贷写借条的行为属合同法调整的范围,而合同法对欺诈行为的处理规定是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王某没有申请变更或撤销。因此,对王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黄某乙、王某连带归还谢某某借款x元。

诉讼费8800元由黄某乙、王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预交二审上诉费8800元,上诉于河

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林涵

审判员:谢某海

审判员:王某萍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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