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新树,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居民。
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维全,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人吴某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7年3月26日,重庆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刘某某及彭治永(乙方)签订了《重庆五洋都市庭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吴某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双方约定:甲方将1#、2#楼建筑安装工程土建部分人工费分包给乙方组织施工。付款方式为:1、地梁以下的工程完工验收后付该工程量人工费的70%,地梁以上1#楼X层(2#楼X层)由乙方垫资,1#楼从X层(2#楼X层)起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付款70%。2、主体完工后付地梁以上1#楼X层(2#楼X层)的工程量人工费的70%。所用工程中的余款在初验后10日内付总人工费的20%,其余余款10%在3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刘某某按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08年10月14日,吴某向刘某某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今结算五洋工程款共计肆佰捌拾伍万元。双方结算后,刘某某自称已收工程款433万元,尚欠52万元未支付,且彭治永在协议签订后因故未参加该工程管理,申明不参与该工程的债权债务的清收工作,刘某某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由重庆市永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支付刘某某劳务费用52万元。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某承建的“重庆五洋都市庭院”(1#、2#楼)工程劳务费用经双方结算对帐,由吴某支付刘某某5万元;
二、吴某支付刘某某5万元后,三方关于“重庆五洋都市庭院”(1#、2#楼)的工程劳务费全部结清;
三、一审诉讼费4500元、二审诉讼费4500元,合计9000元,由吴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某
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于利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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