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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恒润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某乙、邓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恒润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系被告邓某乙之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

原告湖南恒润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乙、邓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肖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乙、邓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4日11时29分,被告邓某丙驾驶鄂x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800M处时,因其雪天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将停在路肩上正在施救的湘x(临)中型专项作业车及车上的事故车湘x小型普通客车撞入右侧水沟,造成鄂x车乘客人李某某受伤,湘x车及车上湘x事故车、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潭耒大队认定,被告邓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邓某乙系事故车鄂x货车的车主。被告邓某乙为其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造成财产损失15000元。几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公交高四认定(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所有的湘x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被告邓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事故车辆鄂x的行驶证、被告邓某丙的驾驶证,证实被告邓某乙系该车的所有人,被告邓某丙的驾驶资质及身份信息。

3、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鄂x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4、价格鉴定书(2012)HD第X号,证明湘x清障车在事故中受损,损失价格为10153元。

5、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

6、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被告邓某丙、邓某乙、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11时29分,被告邓某丙驾驶鄂x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800M处时,因其雪天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将停在路肩上正在施救的湘x(临)中型专项作业车及车上的事故车湘x小型普通客车撞入右侧水沟,造成鄂x车乘客人李某某受伤,湘x车及车上湘x事故车、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公交高四认定(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丙雪天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遇有沙尘、雨、雪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邓某乙系事故车鄂x货车的车主。被告邓某乙为其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日0时至2012年6月3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原告系湘x(临)中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由于车辆从购置到事故发生日只有7日,没来得及办理牌照,所以车牌为临时牌照。湘x清障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衡阳金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价为10153元。

被告邓某乙系事故车鄂x车主,邓某丙系该车驾驶员。

本院对下列问题作出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此事故经潭耒大队(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丙雪天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遇有沙尘、雨、雪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此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与事实相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该认定书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由被告邓某丙承担责任。被告邓某乙作为该事故车的车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丙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邓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如何赔付问题。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邓某乙所有的鄂x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项目2000元优先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邓某乙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付限额10万元,负全责的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邓某丙驾驶货车撞击停在路肩正在施救的原告所有的清障车。在事故中,被告邓某丙负全部责任。被告邓某乙系鄂x货车所有人,其为货车鄂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邓某丙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被告邓某丙、邓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10153元-2000元)×80%=6522.4元。

三、被告邓某乙、邓某丙赔偿原告车损(10153元-2000元)×20%=1630.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定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予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邓某乙、邓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彬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撰稿:肖彬;校对:李某;印10份;2012年5月2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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