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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某某、马某某盗窃罪,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开发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开发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2月24日被监视居住(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某、马某某、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谷某某、马某某预谋后到开封市日津汽车线束有限公司,盗走海马某车线束半成品75公斤、黑板架三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4270元。后二被告人将线束卖与被告人智某某。被告人智某某明知上述物品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谷某某、马某某各退赔被盗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6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曹X、王XX、王XX、邢X、王XX、郭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智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谷某某、马某某积极赔偿被盗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谷某某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马某某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征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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