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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薛某乙、贺某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韩城市煤炭局安检大队职工。2011年1月2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李某、薛某乙、贺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1)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薛某乙、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0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驾驶被告人王某的黑色雅马某110型弯梁某托车,在韩城市X区X街东段唐韵宾馆东边人行道上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马某的一个黄色皮包抢走,皮包里有现金10100余元及一个红色的钱夹等财物。经鉴定黄色皮包价值15元、红色的钱夹价值10元。(二)2010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薛某乙、杜某(已死亡)驾驶薛某乙的陕x白某王某小车,在韩城市X区X路X路十字南某矿务局机关幼儿园对面趁人不备抢了一个妇女的皮包,皮包里有现金30余元。(三)2010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薛某乙、杜某(已死亡)驾驶薛某乙的陕x白某王某小车,在韩城市X区X街东段唐韵宾馆对面人行道,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强某的一个黑白某间的LV呢子包抢走,皮包里有现金9000余元及一个惠普4G“U”盘等财物,经鉴定LV呢子包价值700元、惠普4G“U”盘价值80元。(四)2010年11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李某驾驶一辆墨绿色弯梁某托车,在韩城市X区X街X街十字西边的北边人行道上,趁人不备将被害人乔某的一个桔黄色皮包抢走,皮包里有一部蓝色索尼爱立信x型手机及一个深蓝色钱夹等财物。经鉴定皮包价值100元、索尼爱立信x型手机价值700元、钱夹价值50元,手机已追回。(五)2010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驾驶一辆墨绿色弯梁某托车,在韩城市X区X街X街十字东边北边人行道上,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梁某的一个奶油色皮包抢走,皮包里有现金2000余元。经鉴定皮包价值50元。(六)2010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杜某(已死亡)驾驶一辆红色125摩托车,在韩城市X区X街东段旺源大酒店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薛某丙的一个黑色万里马某包抢走,皮包里有现金4000余元及一部银白某三星E608手机等财物,经鉴定黑色万里马某包价值150元、三星E608手机价值80元,均已追回。(七)2010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某托车,在韩城市X区X街X街十字南某路西侧,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薛某丁的一个灰色皮包抢走,皮包里有现金54000余元及发票、印章等财物,经鉴定灰色皮包价值60元。(八)2011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驾驶由被告人贺某提供的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在韩城市X区X街X路十字西边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白某的一个绿色皮包抢走,皮包里有现金2000余元、一个黑色、一张德克士的会员卡、一张美特好超市的积分卡等财物。经鉴定绿色皮包价值40元,BOSS男士钱夹价值120元,已追退,德克士的会员卡、美特好超市的积分卡已追退。(九)2011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驾驶由被告人贺某提供的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在韩城市X区X街X街十字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强某的一个黄色皮包抢走,皮包里有现金100余元、一个红色稻草人钱夹及一部粉白某SMNH-M828手机等财物。经鉴定黄色皮包价值50元,稻草人钱夹价值70元,SMNH-M828手机价值200元,手机已追回。(十)2011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驾驶由被告人贺某提供的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在韩城市X区X街韩城宾馆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申某的一个黑色皮包抢走,包里有现金1000元及一部粉红色诺基亚7230手机等财物。经鉴定黑色皮包价值120元、诺基亚7230手机价值600元,均已追回。(十一)2011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驾驶由被告人贺某提供的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在韩城市X区X街东段国税局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周某戊一个浅色“爱情故事”牌皮包抢走,包里有现金2000元。经鉴定皮包价值100元。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韩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薛某乙、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年内抢夺作案十一起,抢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抢夺作案中提起犯意,支配赃款,并将赃款购买毒品,同各被告人吸食,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之一,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带领公安机关抓住同案犯薛某乙,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退,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年内抢夺作案十一起,抢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抢夺作案中主动实施抢夺行为,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属主犯,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退,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作案二起,抢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薛某乙在共同抢夺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应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薛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年内抢夺作案四起,抢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贺某在共同抢夺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被告人贺某在案发后带领公安机关抓住同案犯王某,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退,故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以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薛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以被告人贺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并对作案工具黑色雅马某110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李某上诉提出,有几次抢得的钱数其并不知情,其在全案中应系从犯,原判量刑有重。

薛某乙上诉提出,其事先未参与预谋,在犯罪中仅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有重。

贺某上诉提出,其将摩托车借给王某等人时,对其实施抢夺犯罪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薛某乙、贺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和情节是清楚和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证:

1、被害人马某、强某、乔某、梁某、薛某丙、薛某丁、白某、强某、申某、周某戊陈述,均能证实其分别被抢的时间、地点、案发时的情形以及被抢物品的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各被告人均对作案地点及抛弃赃物地点分别进行了辨认,与各被害人的陈述一致。

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苏本玉处扣押了车牌号为陕x黑色雅马某110型摩托车一辆,经被告人王某、李某辨认系其作案工具。

4、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部分被抢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

5、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马某被抢的黄色皮包一个价值15元,红色钱夹一个价值10元;乔某被抢的桔黄色皮包一个价值100元,深蓝色钱夹一个价值50元,蓝色索尼爱立信x手机一部价值700元;梁某被抢的奶油色皮包一个价值50元;薛某丙被抢的黑色万里马某包一个鉴定价格150元,三星E608手机一部鉴定价格80元;薛某丁被抢的灰色皮包一个鉴定价格60元。强某被抢的LV包一个价值700元,惠普4GU盘一个价值80元。白某被抢的绿色皮包一个价值40元,黑色BOSS钱夹一个价值120元;强某被抢的黄色皮包一个价值50元、红色稻草人钱夹一个价值70元、粉白某SMNH-M828手机一部价值200元;申某被抢的的黑色皮包价值120元,粉红色诺基亚7230手机一部价值600元;周某被抢的浅色“爱情故事”牌皮包价值100元。

6、韩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记载,被告人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薛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贺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7、现场检测报告记载,经韩城市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王某、李某、薛某乙、贺某的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8、原审被告人王某、李某、薛某乙、贺某在侦查、庭审中对其作案的经过供认属实,并与被害人陈述的事实经过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薛某乙、贺某和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李某抢夺作案11起,抢夺财物总值87000余元,被告人薛某乙抢夺作案2起,抢夺财物总值9800余元,被告人贺某抢夺作案4起,抢夺财物总值6400余元。被告人王某、李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连续抢夺作案,抢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带领公安机关抓住同案犯薛某乙,有立功表现,且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乙参与抢夺作案,抢夺财物数额巨大,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明知他人作案,仍将自己的车辆多次借给他人实施抢夺作案,抢夺财物数额较大,鉴于其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能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在参与抢夺犯罪的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显系主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薛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依据被告人薛某乙在全案中的犯罪行为及所起作用对其认定为从犯,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贺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到案后对其行为曾有多次供述,并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能够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贺某向本院提出申某要求撤回上诉,经过审查,贺某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贺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李某、薛某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东亮

审判员别周某

代理审判员雷莉娜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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