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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52年6月13日,宝鸡市陈仓区养老经办中心职工,住(略)。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生于1953年1月12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27日,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8年至2000年期间,被告从我手中三次共借现金x元(其中1998年借2300元,月息0.18元,1999年借现金x元,2000年9月借现金5000),当时约定,第一笔借款一年还清,每季度付利息1100元,后两笔借款约定随时清还。但后来被告因为经营失利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在2007年元月份给我重新出具了借款条据。2008年在我索要欠款过程中,被告答应从2008年6月份起每月给我偿还1000元。2008年6月11日被告杜某某给我的银行账户存入1000元,之后又拒绝偿还欠款。现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x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1、1998年10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300元的事实。

2、2007年1月4日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

3、原告本人存折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份偿还1000元的事实。

被告杜某某辨称,从1998年至2000年为经营汽车生意我先后向原告王某借款四万余元属实,借款时也约定有利息。自从1999年起到2003年我已经先后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由于我没有文化,从不会算账,2007年原告在向我索要借款过程中,要求我重新给他打借条,我在没有算帐的情况下,将原先的欠条收回并给他重新出具了欠条。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现在已经给原告超付了借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某为证实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1、1999年11月23日收条一份。

2、1999年10月25日收条一份

3、2002年3月23日收条一份。

4、2002年11月26日收条一份

5、2003年6月24日收条一份

6、2003年7月22日收条一份

7、2008年6月中国农业银行陈仓区支行存款回单一份

8、2008年8月中国农业银行扶风县绛帐车站分汇处存款回单一份

证明其给原告还款的事实。

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举的证据均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法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为经营汽车生意,自1998年至2000年先后几次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当时被告承诺借款按照月息一分五厘等利率按期清偿利息。从1999年至2003年在被告经营汽车生意期间,被告杜某某先后数次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x元。后由于被告经营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营亏损,无力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从2003年7月份以后被告外出打工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分文借款本息。后在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的过程中,2007年元月4日,在原告王某的要求下,被告杜某某就1999年及2000年的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两份借条,载明:“今借王某x元,原借款时间为1999年11月20日”,“今借王某五千元,原借款时间为2000年9月5日”.2008年在原告王某索要欠款的过程中,被告杜某某口头承诺从2008年6月份起每月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1000元,并于当月向原告的银行帐户存款1000元。后因为在2008年7月份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1000元借款,原告即起诉来院。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于2008年8月向原告的帐户还款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1998年至2000年之间发生的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在未还清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于2007年元月4日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应当视为双方对以前债务的清算。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1998年所借现金2300元,虽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对该债务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依法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其主张权利之日,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于2008年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应当在其欠款中扣除。被告杜某某辩称其已经超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王某的借款x元,并赔偿欠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8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利率按照其付清欠款之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被告未按照以上第一项判决内容自觉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惠歌

代审判员梁海英

代审判员高娟萍

二00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晓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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