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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家住(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9年8月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临时羁押,同年8月6日被湖南某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月14日经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某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1月25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12月12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12月19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蒋某某、欧某、周某丙在被告人熊某与时任郴州监狱监狱长的刘某良(已判刑)的帮助下以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中标了郴州监狱职工住宅楼工程项目,为了感谢被告人熊某与刘某良的帮助及早日与郴州监狱签订合同,蒋某某、欧某、周某丙经商量将郴州监狱职工住宅楼工程项目10%的股份送给被告人熊某与刘某良,并与熊某签订了股份协议书。此后,被告人熊某将此事告知刘某良,并与刘某良商量好各分得5%的股份。同年10月15日,在刘某良的帮助下,欧某以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郴州监狱签订了《郴州监狱住房建设合作开发合同》。同年10月下旬,被告人熊某与刘某良为了早日实现10%干股的利益,两人共同商量后,决定由被告人熊某出面向蒋某某、欧某、周某丙提出退股,刘某良则负责向蒋某某、欧某、周某丙打招呼,将收受的10%干股转让给蒋某某、欧某、周某丙等人。因蒋某某、欧某、周某丙考虑到该项目是在被告人熊某与刘某良的帮助下获得且以后建设该项目仍需刘某良的关照,故同意收购送给被告人熊某与刘某良10%的干股。同年12月2日,被告人熊某出面与蒋某某、欧某、周某丙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以(略)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与刘某良所得的10%的干股处理给蒋某某等人,(略)元的付款方式为:首付现金(略)元;工程至正负零时付(略)元;工程建至第十层付(略)元。被告人熊某与刘某良在获得首付(略)元后各分得500000元。

另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熊某与蒋某某按刘某良的授意向欧某借款(略)元,并将其中300000元交由被告人熊某作郴州监狱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运作费用。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熊某以借款的形式将项目的运作费用全部从蒋某某处报回共计600000元,被告人熊某所得的600000元扣除实际开支的300000元,尚余300000元项目运作费应属违法所得。同时,被告人熊某将从欧某处借到的(略)元中的(略)元,以自己的名义借给彭某,至同年10月共计收取彭某支付的180000元利息,该利息应为被告人熊某的违法所得。还查明,被告人熊某已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人刘某良的供述;2、证人蒋某某、欧某、周某丙、唐某某、刘某丁、许某某、刘某戊、彭某某证言;3、中共郴州监狱党委关于该监狱建房合作开发项目及开发合同的讨论记录;4、湖南某监狱管理局给郴州监狱的批复;5、郴州市裕兴公司交付押金的手续;6、欧某、蒋某某与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7、郴州监狱住房建设合作开发合同;8、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公司向郴州监狱变更主体的报告及郴州监狱同意变更主体的复函;9、住房开发合同;10、提取的郴州监狱新建住宅楼及定向定价合作开发协议书;11、股份转让协议;12、收条、银行存款凭条、记帐凭证、取款凭条;13、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14、郴州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5、郴州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6、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7、抓获经过;18、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暂扣、封存物资收据;19、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熊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承揽工程提供便利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熊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受贿数额为(略)元,实际所得赃款为50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对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李某某关于被告人熊某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是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请托人蒋某某、欧某、周某丙为获取郴州监狱职工住房的建筑工程项目,为感谢被告人熊某和同案人刘某良的支持和帮助,决定以10%干股的形式以示谢意,后经被告人熊某与刘某良共谋,决定以(略)元转让该股份,因此,被告人熊某系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收受他人贿赂,依法应以共同受贿论处,因此,辩护人关于此项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取得除合理支出部分尚余的300000元和利息180000元,合计4800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熊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熊某所退赃款500000元和违法所得350000元,合计8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熊某违法所得1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黄孝勇

人民陪审员周某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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