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毋某诉李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毋某诉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毋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毋某诉称,2007年12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第一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整。期限至2008年5月7日止,第一被告同意以其房产(位于锦祥花园牡丹苑X号楼X单元X号)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若第一被告李某某不履行协议,第二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2月8日将x元现金交付给第一被告李某某。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要借款,其拒不还款,并且第一被告偷偷将其位于锦祥花园牡丹苑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转卖,拒不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故第二被告朱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第二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支付原告借款x元,剩余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5330元(利息暂从2008年5月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10月7日),利息计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第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的借款是借给李某而不是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原告和我及王兵符三人在一起喝酒,此借款协议是在我喝醉的情况下所签,具体签的是什么我也不知道。签订协议后第二天,没有经过我同意,李某和王兵符进行了私下交易。原告催要借款时,我和原告一起去找到了李某,李某称他现在没有钱,只有个宅基地,可以抵给原告和王兵符,价值5万元,他们也接受了,事后就找不到李某了。关于这笔借款,当时约定的利息是三分,原告给付本金时已经将借款期限以内的利息给扣掉了,实际上拿到的具体借款数额与原告所诉不符。

对被告朱某某的答辩,原告毋某承认当时借款时把利息扣除了,借款15万元,期限5个月,扣除利息总计x元,自己的x元的利息是x元,实际给李某某本金x元。关于偿还借款x元一事,原告称,2009年1月10日找到了李某,通过李某将被告李某某父亲的一块宅基地抵给了我和王兵符,作价x元,因为当时借款总共15万元,我和王兵符各x元,所以地皮是抵给我们两个人的,后来被告朱某某想把该地皮要了,所以他拿出了5万元,当时条是我对着被告朱某某打的,因为这块地皮是被告李某某抵给我和王兵符的,因此我给了王兵符x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告起诉被告李某某要求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是否属实。2、被告朱某某是否为被告李某某借款负连带责任担保。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毋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李某某打的收到条、王兵符所写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借原告x元的事实。(3)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财产举报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此协议是自己在喝醉的情况下所签,而且借款人是李某而不是李某某,故对该协议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兵符和原告毋某共同打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的钱借给了李某而不是李某某。(2)证人何某某证人证言。证人何某出庭作证称:我和朱某某是朋友关系,2007年12月7日清晨,我给被告朱某某打电话,说明天是我爸周年,你没有事来吧。下午四、五点来朱某某找我,当时他已经喝多了。

原告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借款是借给李某的,借款协议是李某某签的字,拿钱、打条的人都是李某某。对第二组证人证言,该证言只能证明2007年12月7日下午4、5点以后证人何某和被告朱某某在一起,其它并不能证明,被告朱某某和原告在一起并未喝酒。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关于原告所举证的2007年12月7日的借款协议书、2007年12月8日被告李某某打的收条和2007年12月8日原告毋某和王兵符写的证明,虽然被告朱某某质证时认为是自己在醉酒时签的字,但该三份证据内容完整,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李某某并有被告朱某某担保的事实。2、关于原告所举证的2009年10月16日毋某的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财产举报通知书,被告朱某某无异议,且证据上加盖有本院的公章,为此,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现下落不明的事实。3、关于被告朱某某所举证的2009年1月8日原告毋某和王兵符给李某打的“今收到李某清欠款伍万元”的收条。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不能证明借款人是李某,而是李某及其父代李某某还借款时原告所写的手续。因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此,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收条的指向,结合本案中原告所举证的2007年12月7日的借款协议书、2007年12月8日被告李某某打的收条和2007年12月8日原告毋某和王兵符写的证明,因该收条与这组证据明显矛盾,且庭审中原告对该收条的形成有合理的解释,为此被告朱某某的证明指向不成立。4、关于证人何某某证言,该证言只是证明了被告朱某某喝多了,并没有证明签订借款协议时证人在场且当时朱某某处于醉洒状态,为此该证言证明力低,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7日原告毋某、案外人王兵符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李某某向毋某和王兵符借款x元整,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5月7日,借款期满李某某没有按协议规定的期限还款时,李某某位于解放区X路X号锦祥花园牡丹苑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解字第x,面积为145.61平方米)归毋某和王兵符。李某某应将无条件的积极配合毋某、王兵符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毋某、王兵符拿到房产证时该协议失效。2008年5月7日至李某某房产过到毋某、王兵符名下,期间利息由李某某负担,每月向毋某、王兵符支付利息5000元。如果李某某不履行此协议,担保人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上毋某、王兵符、李某某、朱某某都签了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毋某和王兵符于2007年12月8日将各自借款x元共计x元现金交给被告李某某时,毋某和王兵符当场扣除了两人5个月借款期限的利息共计x元,毋某实际交付李某某的借款本金为x元,但当时被告李某某仍给毋某、王兵符两人共同出具了总计借款x元的收条。因该借款是原告毋某和王兵符两个人借给被告李某某的,2007年12月8日双方出具证明,该借款双方各为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原告毋某一直向被告朱某某催要。于是2009年1月8日原告毋某和被告朱某某去找被告李某某的哥哥李某,通过李某将被告李某某父亲的一块宅基地作价x元抵给了原告毋某和王兵符,但被告朱某某因需要该宅基地,就将该地买走,被告朱某某给了原告毋某x元,原告毋某和王兵符两人各得x元。原告毋某和王兵符于2009年1月8日给李某出具了收到李某清欠款伍万元的收条。被告李某某现仍欠原告毋某借款x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毋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为此原告毋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毋某按协议的约定将借款交给被告李某某时,直接将利息扣除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借给被告李某某的数额为准。该协议书中关于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的约定,虽然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只是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保证人,因被告李某某违约不履行协议按时还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某关于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时处于醉酒状态和原告实际上把钱借给了李某的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毋某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某对本案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毋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3元、其它诉讼费用560元共计174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党生

人民陪审员孙桂红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明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