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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欧某某,系原告欧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林业局干部,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原告欧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9日依法扣押了被告邓某某所有的粤02/x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依法由审判员廖乡城于2009年4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谷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2008年8月11日,原告放牛沿县道X051线回家,被告邓某某驾驶粤02/x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不遵守交通规则,将在前面赶牛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住院垫付医疗费3334元,法医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恳请法院判令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欧某某住院医疗费3334元、误工费2592.4元、护理费2592.4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救护车费150元、门诊药费134.9元、交通费161元,共计x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驾驶粤02/x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在县道X051线行驶,原告欧某某在路中央赶一群牛占道右边,双方系同向而行。被告驾车从原告左侧行驶且左侧车轮已悬空,原告的伤在右侧脸上,左侧无伤。原告右侧脸部的伤是原告自己违反交通规则跌倒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原告欧某某在路中央赶一群牛沿县道X051线往宜章县X乡方向行走。上午10时许,被告邓某某驾驶粤02/x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将前面赶着牛同向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08)第B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欧某某被撞伤于当日经宜章县中医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并颅内损伤;2、脑挫裂伤;3、枕骨骨折,右颧弓骨折及右眼眶骨折;4、右头面部皮肤大面积撕脱伤;5、右眼下睑疤痕退缩,眼睑闭合不全;6、右眼视力光感;7、右眼外直肌麻痹;8、右耳N性耳聋;9、右眼球视N萎缩;10、下颌功能不全。经清创整修术,伤情好转于2008年10月23日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109.3元,其余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2008年11月3日,原告转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眼下睑缺损;2、右眼N损伤,x,Vos0.8;3、右眼下睑缺如。2008年11月6日行右眼手术治疗等,于2008年11月17日出院,原告垫付医疗费3334元,门诊药费20.7元,救护车费150元,两次住院共98天。原告之伤经郴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法医鉴定费205元(含法医检验费5元、照相费50元)。原告欧某某系农村居民,湖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4.26元,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8610元,伙食补助费为12元/人•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欧某某、被告邓某某的各自陈述和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责任程度予以确定。《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本案被告邓某某因安全意识不强,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欧某某未靠路边行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驾车撞伤原告并构成伤残及其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自身有过错,对原告损失总额根据各自的责任程度,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赔偿范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告欧某某诉请:1、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3334元,本案予以确认;2、误工费2592.4元,应为2311.73元(8610元÷365天×98天),原告诉请高于此标准,本院确认2311.73元;3、护理费2592.4元,应为2311.73元(8610元÷365天×98天),原告诉请高于此标准,本院确认2311.73元;4、残疾赔偿金x元,应为x.08元(3904.26元×20年×0.4),原告诉请低于此标准,本院确认x元;5、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元,应为1176元(12元×98天),原告诉请低于此标准,本院确认1068元;7、法医鉴定费200元(含照相费),本院予以确认;8、救护车费150元,本院予以确认;9、门诊药费134.9元,应为135元(含法医检验费),原告诉请低于此数额,本院确认134.9元;10、交通费161元,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邓某某驾车撞伤原告欧某某并构成七级伤残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右侧脸部的伤是其违反交通规则自己跌倒造成的,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定(2008)第B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属于民事诉讼中书证的一种,是由行政职能部门运用专业知识与技能,并经现场勘验、调查后,依法定程序制作的一种文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因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上级行政机关复议,亦未提供有力的证据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

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欧某某损失总额x.36元(其中:医疗费3334元+134.9元、误工费2311.73元、护理费2311.73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救护车费150元、交通费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70%,即x.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财产保全费628元,共计1288元,原告欧某某负担386元,被告邓某某负担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乡城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戴松林

(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欧某某,系原告欧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林业局干部,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原告欧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9日依法扣押了被告邓某某所有的粤02/x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依法由审判员廖乡城于2009年4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谷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2008年8月11日,原告放牛沿县道X051线回家,被告邓某某驾驶粤02/x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不遵守交通规则,将在前面赶牛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住院垫付医疗费3334元,法医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恳请法院判令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欧某某住院医疗费3334元、误工费2592.4元、护理费2592.4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救护车费150元、门诊药费134.9元、交通费161元,共计x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驾驶粤02/x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在县道X051线行驶,原告欧某某在路中央赶一群牛占道右边,双方系同向而行。被告驾车从原告左侧行驶且左侧车轮已悬空,原告的伤在右侧脸上,左侧无伤。原告右侧脸部的伤是原告自己违反交通规则跌倒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原告欧某某在路中央赶一群牛沿县道X051线往宜章县X乡方向行走。上午10时许,被告邓某某驾驶粤02/x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将前面赶着牛同向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08)第B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欧某某被撞伤于当日经宜章县中医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并颅内损伤;2、脑挫裂伤;3、枕骨骨折,右颧弓骨折及右眼眶骨折;4、右头面部皮肤大面积撕脱伤;5、右眼下睑疤痕退缩,眼睑闭合不全;6、右眼视力光感;7、右眼外直肌麻痹;8、右耳N性耳聋;9、右眼球视N萎缩;10、下颌功能不全。经清创整修术,伤情好转于2008年10月23日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109.3元,其余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2008年11月3日,原告转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眼下睑缺损;2、右眼N损伤,x,Vos0.8;3、右眼下睑缺如。2008年11月6日行右眼手术治疗等,于2008年11月17日出院,原告垫付医疗费3334元,门诊药费20.7元,救护车费150元,两次住院共98天。原告之伤经郴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法医鉴定费205元(含法医检验费5元、照相费50元)。原告欧某某系农村居民,湖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4.26元,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8610元,伙食补助费为12元/人•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欧某某、被告邓某某的各自陈述和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责任程度予以确定。《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本案被告邓某某因安全意识不强,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欧某某未靠路边行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驾车撞伤原告并构成伤残及其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自身有过错,对原告损失总额根据各自的责任程度,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赔偿范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告欧某某诉请:1、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3334元,本案予以确认;2、误工费2592.4元,应为2311.73元(8610元÷365天×98天),原告诉请高于此标准,本院确认2311.73元;3、护理费2592.4元,应为2311.73元(8610元÷365天×98天),原告诉请高于此标准,本院确认2311.73元;4、残疾赔偿金x元,应为x.08元(3904.26元×20年×0.4),原告诉请低于此标准,本院确认x元;5、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元,应为1176元(12元×98天),原告诉请低于此标准,本院确认1068元;7、法医鉴定费200元(含照相费),本院予以确认;8、救护车费150元,本院予以确认;9、门诊药费134.9元,应为135元(含法医检验费),原告诉请低于此数额,本院确认134.9元;10、交通费161元,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邓某某驾车撞伤原告欧某某并构成七级伤残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右侧脸部的伤是其违反交通规则自己跌倒造成的,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定(2008)第B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属于民事诉讼中书证的一种,是由行政职能部门运用专业知识与技能,并经现场勘验、调查后,依法定程序制作的一种文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因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上级行政机关复议,亦未提供有力的证据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

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欧某某损失总额x.36元(其中:医疗费3334元+134.9元、误工费2311.73元、护理费2311.73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救护车费150元、交通费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70%,即x.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财产保全费628元,共计1288元,原告欧某某负担386元,被告邓某某负担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乡城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戴松林

(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主审法官廖乡城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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