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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河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宋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8年4月26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3分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2009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写下还款保证书,实际却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3分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葛某某向王某某借款x元,葛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款条,双方约定2008年4月26日前借款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月利率3分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条记载证明人为崔付东。2009年5月11日葛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但仍未按保证的时间还款。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3月21日葛某某出具的借款条一份、2009年5月11日葛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2008年3月21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款条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x元的借款事实,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对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8年3月21日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支付所欠借款利息(其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支付)。

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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