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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某某、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又名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0日,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被告人谷某某以5800元的价格从王X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一辆白色松花江面包车。经查,该车系陈XX于2006年3月在郑州市二七区的被盗车辆(车牌号豫x)。经鉴定,该车在谷某某购买时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陈XX的陈述、证人王XX、张XX的证言、购车发票及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赃车照片、移交、发还物品清单、转让协议、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介绍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周中全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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