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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兰某某与余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

委托代理人马龙,邓州市湍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生于1935年9月X号。

上诉人郭某某、兰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甲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某、上诉人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龙、被上诉人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郭某某承包了兰某某房屋建筑,2009年8月23日,余某甲受雇于郭某某在该工地施工,约定日工资60元,当日下午,原告余某甲用兰某某被他人改装成电锯的磨光机在工地上做筛沙框锯木头时,不慎锯伤右脚,郭某某及他人将余某甲送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该医院以无条件治疗建议到有条件的医院治疗,随后,余某甲被送至南阳市中建七局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567元。郭某某在余某甲去南阳治疗时支付原告500元治疗费。2009年11月25日,余某甲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书结论意见:余某甲右足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并支鉴定费500元。事发后,双方就赔偿进行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共计x.00元。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郭某某所有的位于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铁西一村BlX号房屋一座。

另查明,余某甲母亲赵桂芳生于X年X月X日,属农业家庭户口,生育子女五人,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被告兰某某知道被告郭某某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原审认为:原告余某甲在被告郭某某承建被告兰某某的建房工地施工受伤,故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期间雇员遭受损失应由雇主承担。因此,被告郭某某对原告余某甲受伤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被告兰某某虽系房主,但系发包方,明知被告郭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把建房工程仍承包给被告郭某某,对原告余某甲受伤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余某甲在施工中因选择使用工具不当,造成自身伤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余某甲承担20%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70%责任,被告兰某某承担10%责任。被告郭某某、兰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余某甲要求赔偿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医疗费5567元、误工费5640元(60元×94天)、护理费270元(3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9元(3388.47元×5年÷5人×20%)、残疾赔偿金x.80元(4806.95元×20年×20%)、伤残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49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70%即x.74元,被告兰某某承担10%即3215.25元,原告自担20%即6430.50元。原告余某甲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九级,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8000元,被告兰某某承担2000元。综上,被告郭某某共计赔偿原告余某甲各种损失x.74元,在支付该款时扣除已付的500元,被告兰某某共计赔偿原告余某甲各种损失5215.25元。据此判决: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某甲款x.74元(支付该款时扣除已支付的500元)。二、被告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某甲款5215.25元。三、被告郭某某、兰某某对上述一、二项中赔偿数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余某甲承担1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350元,被告兰某某承担50元。

郭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兰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诉人仅挣取劳务费;2、上诉人与余某甲、郭某阁、郭某河及何红哲是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3、余某甲擅自使用兰某某的工具,其存在明显过错,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兰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余某甲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与郭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只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余某甲答辩称:郭某某与答辩人非合伙关系,其系答辩人的雇主,答辩人受郭某某指派干活中受伤,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兰某某与郭某某之间系发承包关系,系明知郭某某不具有相应的建设资质而将房屋发包给其施工,应当与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郭某某是否为余某甲的雇主,应否对余某甲的伤残后果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2、上诉人兰某某与上诉人郭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发包与承包关系应否对余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及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兰某某的房屋由郭某某承建,郭某某承包该建设工程后,雇佣余某甲等四人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余某甲受伤致残,上述事实由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几位雇工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规定,郭某某作为余某甲的雇主应当对余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兰某某明知郭某某没有相应的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郭某某,应当与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郭某某负担350元,兰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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