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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刑初字第32号谢某甲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晚,宜章县公安局一六派出所教导员李某斌,副所长刘某,民警李某某、欧阳燕,辅警谭永林等人到宜章县X乡X村查处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活动行为,并依法对谢某友进行传唤。被告人谢某甲得知公安人员要将谢某友传唤到派出所的消息后赶到现场,伙同谢某容、谢某乙等人进行阻拦。欧阳燕等人将谢某友先行带离,李某斌、刘某、李某某等人留下做村民思想工作。谢某甲伙同谢某桂等二十余名村民见状,对李某斌、刘某等人进行殴打、侮辱谩骂,将刘某右手打伤。嗣后,谢某甲伙同村民要求放回谢某友,并将李某斌、刘某等人强制挟持至村祠堂看押。当晚11时许,谢某甲伙同部分村民对闻讯赶来做工作的宜章县公安局民警及乡政府干部继续围攻、辱骂,要求放回谢某友。次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被迫放回谢某友后,被围困公安民警才得以离开该村。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郴)鉴(法医)字[2007]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刘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李、刘、李、谭、钟、黄、谭的证言;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3、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郴)鉴(法医)字[2007]X号法医学鉴定书;4、警察证;5、抓获经过;6、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刘某等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侵害,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正在执行的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被告人谢某甲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审判员周霞

审判员王书海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卫华

(2007)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主审法官周霞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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