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继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廖某甲伙同廖某廷(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铁棍窜至宜章县X镇X街X号门面,采用撬门入室方式,将被害人邓某某置于该店内电脑一台等物品盗走。事后,廖某甲与廖某廷将盗得电脑销赃,得赃款1200余元。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电脑价值2700元。涉案电脑已由侦查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邓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2、证人廖、贺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5、宜章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廖某甲伙同廖某廷(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宜章县X镇X巷,采用撬门入室方式,从被害人侯某某的电机修理店内盗得废铜、废铁及电动机一台等物品后逃离现场。事后,廖某甲及其同伙将盗得物品在宜章县一废品修理店销赃,得赃款13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侯某某、曹某某的陈述;2、证人廖某乙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巡逻大队移送案件表;5、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甲共同犯罪所得赃款1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廖某甲共同犯罪所得赃款13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审判员周霞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晖
(2008)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主审法官周霞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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