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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华宾对外经贸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x-x/S)。

法定代表人皮特·斯林曼和皮特·伟桑(x&x.x),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一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宾对外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晓斌,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x-x/S)为与被告南京华宾对外经贸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放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辛晓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出运1个40尺冷冻箱货物从中国上海运往多米尼加卡塞多港。原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x的提单,后根据被告出具的保函变更了提单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始终无人提取货物。根据目的港法律规定,该票货物作为无主货物被海关扣押。为此,目的港海关以及港口当局向原告收取了通电费、运输费、仓储费等共计20,252.44美元。同时,由于该箱长期无人提取造成原告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31,920美元。原告认为,因被告托运的货物无人提取,根据法律规定,无人提货造成的费用和风险应由作为运输合同托运人的被告承担。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31,920美元以及赔偿原告目的港通电费、运输费、仓储费等损失20,252.44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和被告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提单记载,涉案货物运输的目的港应是海地,原告主张的损失发生地是多米尼加,损失发生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和被告取得过联系,也未防止损失的扩大,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缺乏相应依据。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编号为x的提单、被告保函、现编号为x的提单,用以证明被告是托运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变更了提单内容。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提单内容已经变更,被告不再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和被告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变更后的提单增加了目的港是海地的条款。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提单内容确系根据被告要求予以变更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集装箱跟踪记录、原告内部涉及该集装箱跟踪记录的电子邮件往来及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超期使用集装箱的天数。被告认为,该集装箱跟踪记录系原告公司内部自行制作,该集装箱跟踪记录上亦未显示集装箱滞港原因,故对该集装箱跟踪记录及公证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集装箱跟踪记录显示的集装箱箱号、集装箱装船日期和涉案提单记载一致,且原告对该集装箱跟踪记录的来源亦进行了公证,故对该集装箱跟踪记录及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目的港海关当局函件,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货物被目的港海关拍卖。

4、原告公司集装箱设备交接单、目的港海关当局集装箱交接单、目的港海关当局返还集装箱证明,用以证明目的港海关当局提取和返还集装箱的日期。

5、马士基多米尼加航运公司对外公示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表和冷冻箱通电费费率表,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和冷冻箱通电费费率。

6、涉案集装箱货物被运往多米尼加海关拍卖场所产生的陆路运输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拍卖所垫付的运费。

7、集装箱制冷维护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集装箱向目的港码头垫付的通电费。

8、目的港港口当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卸货时间以及所产生的费用明细。

被告认为,原告上述证据材料3-8均系在境外形成,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形成于目的港多米尼加,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且原告提供的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9、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用以证明2007年度40尺冷冻箱新箱的市场价格为25,000美元/个。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必须提供购买涉案集装箱的发票并对集装箱进行评估,才能确定涉案集装箱的价值。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该份证明是为了确定2007年度涉案集装箱新箱的市场价格,本院对该份证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10、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网站上公布的中国大陆/蒙古地区出口免箱期及收费标准,用以证明40尺冷冻箱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被告认为,该网页系原告自行制作,无法确认其公布时间,其内容对第三方亦无约束力,故对该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系原告的中国公司在公开网站上予以公示,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5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出运1个40尺冷冻箱从中国上海运往多米尼加卡塞多港(x),被告委托其代理人向原告订舱。原告作为承运人于5月25日签发了编号为x的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贝尔科资源有限公司(x.),装运港上海,目的港卡塞多港,装船日期为5月22日。

5月30日,被告出具保函,要求原告将提单上的托运人变更为贝尔科资源有限公司,收货人变更为EK运输有限公司(x.,S.A.),并在提单的货物描述中加上x(x),同时承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

6月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重新签发了提单,提单编号和原先签发的提单编号一致,托运人为贝尔科资源有限公司,收货人为EK运输有限公司,其他内容同原先签发的提单,并在货物描述中增加了“x-x(x)x(x)x”的内容。

6月22日,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始终无人提取货物。被告确认收货人未提取货物系因没有取得原告重新签发的正本提单,原告重新签发的正本提单从未流转至收货人处。根据集装箱跟踪记录记载,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空箱进场的时间是2007年11月4日。

依据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网站公布的中国大陆/蒙古地区出口免箱期及收费标准,40尺冷冻箱免费用箱期为4天,第5天至10天每天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340元,第11天至20天每天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600元,第21天以后每天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200元。经计算,从2007年6月22日起至2007年11月4日,共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47,240元。另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该类集装箱的重新购置价为25,000美元/个。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因涉案运输的目的港在中国境外,原告系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故本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主体地位;二、被告责任认定;三、原告损失构成及依据。

关于被告主体地位的问题。提单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故识别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地位可以依据提单的记载。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原本开具的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是被告,向原告进行订舱亦是被告委托其货运代理人进行,后原告将提单上的托运人予以变更系根据被告出具的保函,被告亦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据此,应认定被告系涉案运输的托运人,其与原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被告责任认定的问题。如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履行海上运输合同而提供集装箱,被告用于装载托运的货物。现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原告的集装箱被长期占用,不能正常流转经营,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运输合同项下的损失,被告作为托运人系集装箱的承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涉案货物运输的目的港应是海地,损失发生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和被告取得过联系,也未防止损失的扩大,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涉案提单明确记载货物运输目的港系多米尼加的卡塞多港,海地只是被告在保函中要求加入到货物描述中的内容,不能因此认定海地才是运输的目的港。被告确认收货人未提取货物系因没有取得涉案正本提单,涉案正本提单亦从未流转至收货人处。因此,被告作为托运人对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理应知悉,但其并未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发生。据此,原告作为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构成及依据的问题。原告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费率按照原告在多米尼加公布的费率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具体的费率标准。而且,被告系在中国注册的企业法人,无法知悉原告在多米尼加当地公布费率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确实存在,原告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网站上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费率亦予以公布,且与目前的市场价格基本相符,据此计算出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未超过集装箱本身的价值。因此,按此费率标准计算原告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通电费系使用涉案冷冻箱的正常成本,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曾就使用集装箱的其他费用达成协议,也未能证明其收取通电费的合理性及费用金额,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运输费系为海关对涉案货物拍卖所支出,理应在海关拍卖款中予以清偿,原告确认其未向目的港海关申报过债权,系原告未行使自己的权利,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仓储费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仓储费,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华宾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x-x/S)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47,240元;

二、对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x-x/S)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南京华宾对外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78.11元,由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x-x/S)负担人民币4,045.39元,由被告南京华宾对外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32.72元。被告南京华宾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应付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x-x/S)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南京华宾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明

审判员王蕾

代理审判员张建琛

书记员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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