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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刑初字第139号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4月7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在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速龙网吧二楼以50元的价格向邓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0.6克。

2、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在宜章大酒店三楼KTV休息厅以50元的价格向江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0.6克。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7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江的证言,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科学鉴定书,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抓获经过,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4)深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所得赃款1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世恒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审判员张世恒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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