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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仝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仝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春节期间仝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旅游公路一标段赶快拿来5万元,说春节了,几个人要帐不走,赶快拿来,承诺过罢年还我,无奈我拿去了5万元,仝某某收款后给我打了收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现金及借款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仝某某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从原告提供的诉状及收据可以看出是旅游公路一标段,原告仅只是代表人;二、从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能表明债权债务关系;三、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合同纠纷,因为一标段与发包单位签有工程承包合同;四、仝某某是受刘某某主任的委托收原告的5万元,收后钱交给了刘某某,由刘某某支配,仝某某只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的借贷与刘某某无任何关系,刘某某没有委托任何人收钱,刘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举证有,2006年1月24日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仝某某亲自签名收(借)到原告5万元款的事实。

被告仝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1、该收据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2、收据上签的是旅游公路(一标)的钱,原告仅是一标的负责人;3、仝某某作为指挥部的成员收原告的钱是职务行为,况且钱收后交给了指挥部负责人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收据证明了原告王某某与仝某某的借代关系,反而与刘某某无任何关系。

被告仝某某向法庭举证有,1、2007年11月6日原告王某某写给嵩山风景某委员会的一封信;2、2008年7月15日登封市嵩山旅游基础设施工程指挥部的证明;3、2007年11月28日刘某某的关于王某某交5万元的情况说明,均证明原告王某某交给仝某某5万元,但就其5万元的情况说明,均证明原告王某某交给仝某某5万元,但就其5万元,应是:①合同纠纷不是借贷;②仝某某接钱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③仝某某收了钱,但将5万元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怎么支配与仝某某无关。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仝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仝某某一是未在法定举证期内提交,二是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对第二份和第三份证据认为,一是复印件,二是没有加盖嵩山风景某委员会的公章,嵩管委又不知道谁取原告的5万元,所以不能作证据使用。

被告刘某某对被告仝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仝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都是个人写的信件,又没有单位加盖公章,指挥部的证明又是在举证期限外提交的,因此,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是,对2006年元月24日被告仝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收到旅游公路(一标)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007年11月28日下午刘某殿写的王某某交5万元的情况说明,写到“仝某某将5万元现钱放在我的办公桌上,我立即去叫仝某鹏,仝某鹏过来后,让施工队人员打收到条,施工队人员随即带钱离开”。即然刘某某承认仝某某将钱交给刘某某并放在刘某桌子上,本院对此信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春节期间,被告刘某某(时任嵩管委基建科科长)及被告仝某某(时任基建科办事员)分别给原告王某某(当时在旅游公路X路段工程)打电话,让王某某送给他们5万元,准备打发工人工资。同年元月24日因刘某某不在单位,王某某将5万元交给了仝某某,仝某某给王某某打了收据,载明:“今收到旅游公路(一标)王某某5万元。”仝某某收钱后当天即将该款送到刘某某办公室(放在刘某某的桌上)。

本院认为,被告仝某某收到王某某5万元借款后,当天已将该款交缎了被告刘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称经仝某鹏转交给了工程队,仝某鹏不承认有此事,刘某某也提供不出转交的有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仝某某辩称其收款是受刘某委托所为,其作为代收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辩由与事实相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一百零八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景某

审判员杨菊风

审判员李某乾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曾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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