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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鑫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张某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鑫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巩义市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红连,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巩义市鑫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鑫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同欣、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甫、曹红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鑫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2007年接收原告公司发往唐山不锈钢厂透气砖(价值x元)后自行处理。2008年5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称该价值x元的透气砖被告在半年内负责追回,如追不回来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而上述货物被告未能返还原告。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付给原告货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纯属捏造事实,2007年原告发往唐山不锈钢厂的透气砖是试用砖,作为免费试验品发去的,唐山不锈钢厂不办理登记,由原告公司王舒负责看管,被告只是负责洽谈的业务员。2008年5月16日,被告到原告厂办理离职结算手续,原告告知被告2007年那批货物丢失,被告承诺半年之内将该货物找到,并出具证明一份。后经被告和唐山不锈钢厂协商,在唐山不锈钢厂找到了剩余的2套透气砖(共发去6套)。被告通知原告厂里去拉,原告不去。2008年7月29日,唐山不锈钢厂给被告厂里下达了清理物资的通知,王舒代表原告将喷补机拉走,并未将剩余的透气砖拉回。2008年9月20日,唐山不锈钢厂又给原告发函文一份,要求原告去拉回物资,原告不予理睬。故原告丢失的透气砖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业务员,负责与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往来。2008年5月16日被告辞职结算时,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由于鑫丰公司发往唐山不锈钢的濮阳透气砖底座丢失,价值肆万玖仟陆百贰拾元(x.00元)有我本人负责半年内追回,如果追不回有我本人承担。张某,08.5.16”。到期后,被告未能将濮阳透气砖底座追回,引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提供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炼钢工作部准备车间的通知和函各一份,用于证明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原告去拉其透气砖等物品,原告不去拉的事实。原告否认收到过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炼钢工作部准备车间的通知和函,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证明的约定期限将濮阳透气砖底座追回,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支付原告x元。被告辩称其已尽到了追回的义务的辩称,因被告不能证明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炼钢工作部准备车间给原告送达过通知和函,也不能证明其让原告去拉丢失的货物,原告不去拉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巩义市鑫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四万九千六百二十元;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志远

审判员贺松峰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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