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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株洲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仕荣,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株洲市枫叶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赟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杨萍,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樟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尧耕,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友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仕荣,被上诉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赟敏、杨萍,被上诉人天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尧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25日,株洲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200万元的价格,从株洲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紫荆园购物广场的土地及建筑物。2007年8月31日,株洲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协议,约定由友联公司负责拆除紫荆园商场,且必须在三天之内全部完工。2008年3月12日,天山公司与友联公司签订房屋拆除补偿协议,约定由友联公司拆除紫荆园商场,并在7天内完工。2007年12月12月2日下午1时许,原告陈某某从芦淞市场购物后步行经过紫荆园鞋城时,掉入鞋城正在施工的人行道上的深坑内,导致陈某某受伤,被送往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x.84元(含门诊治疗费)。2008年6月23日,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伤属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伤后全修治疗六个月,取内固定二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天山房地产公司支付费用x元,余款未予支付,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陈某某系株洲市枫叶中学教师,在陈某某治疗休息期间的绩效工资每月1660元,学校已予以扣除未予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拆除株洲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紫荆园商场过程中,占用公共通道施工时,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导致原告陈某某掉入施工现场的深坑内受伤,株洲市友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株洲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筑物的所有者,明知施工单位在拆除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而不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属监管失职,对原告陈某芍的损失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株洲市友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摔伤时,其并未实际施工,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株洲市友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此项辩解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株洲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施工单位存在安全隐患,虽然已要求施工单位排除隐患,但未落实整改措施,对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对被告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本公司已尽职,不承担损害后果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陈某某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x.84元,残疾赔偿金x元(x.5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9960元(1660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23天×12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20元(23天×40元/天),以上合计x.8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实际需支付x.8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x.84元;被告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408元。

宣判后,上诉人友联公司不服,以下列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1、上诉人友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山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协议;2、紫荆园拆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谭永南,上诉人并未实际施工和参与现场管理。3、案发时,现场并无人员施工,不应由施工方承担管理之责。4、本案发案原因系天山公司保安人员提前将案发地不锈钢围栏拆除变卖所致,与实际施工人的拆除行为无关。5、案发地不属施工方施工范围。6、本案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本案由友联公司和天山公司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具有建筑工程施工的三级资质,具有拆除的资质。陈某某发生的损害事故,是在上诉人施工期间,其退场并不代表协议终止,况且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也能说明陆续有施工行为;2、通道是建筑物的附属设施,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是上诉人应尽到安全保障范围内;3、上诉人称工程是谭永兰实际施工,这是他们内部承包关系,从外部讲施工人就是上诉人。4、上诉人明知围栏被拆,更应尽到安全防范措施,围上彩条布不足以阻止行人掉落;5、被上诉人陈某某本身没有任何过错。

被上诉人天山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有资质施工,至于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谁与我方无关;2、案发地没有施工人员并不等于没有施工;3、施工范围以围条为界,陈某某是摔在围条界内,受伤地点是在施工范围内;4、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有一定责任,综上,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友联公司提供了4份证据,证据1、三份承诺书:①2007年8月31日谭永兰、朱勇平的承诺。②2008年3月18日谭永兰的承诺。③2008年3月22日朱勇平、谭永兰的承诺。证明上诉人与天山公司是出借资质的关系。证据2、拆除平面图,证明被害人受伤地点不在拆除施工范围内,而是在人行道上。证据3、实际施工人向天山公司出具的业务联系函,证明损害发生时,不在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现场也没有人施工。证据4、上诉人资质证书,证明上诉人只有建房资质没有拆房资质。

被上诉人陈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是对方内部承包关系,与我方无关,同时说明友联公司擅自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监管未到位。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只是一个平面图,不予质证。证据3,不符合形式要件,来源不清,不予质证。证据4,认为房屋拆除也属建筑工程施工范围,该质资不影响其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被上诉人天山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如是书证,证人应出庭作证。谭永兰、朱勇平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天山公司是与友联公司签订合同,不是个人,谭永兰的承诺书中明确指出工程一切安全责任全部由他们承担。证据2,只是一个平面图,没有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证据3,业务联系函证明事故是在施工期间发生。对证据4同意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三份承诺书,系上诉人内部承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平面图,来源不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3三份业务联系函,未盖公司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4,上诉人资质证明上诉人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不能证明上诉人无拆除房屋资质,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天山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具有拆除建筑物资质,其与天山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与天山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陈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3、陈某某的受伤与上诉人友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山公司是否有因果关系。

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上诉人友联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未向本院提供其无拆除资质的证据,友联公司与天山公司签订的拆除协议有效,上诉人称其无拆除资质,其与天山公司所签拆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依法根据所签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上诉人将拆除工程承包给他人系内部管理问题,且陈某某并未起诉要求该主体承担责任,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明知事故发生地点原有不锈钢围栏,后被人拆除卖掉,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了补偿,上诉人得到补偿后,并没有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将已拆除的不锈钢围栏重新建起来,而是仅用彩条布设置围栏,导致被上诉人陈某某掉入上诉人施工范围内的深坑受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受伤时间系上诉人的合同履行期内,事故发生地点系上诉人彩条围栏范围内,均为施工范围。被上诉人天山公司明知施工单位存在安全隐患,虽然已要求施工单位排除隐患,但未落实整改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监管失职的责任,一审判决天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天山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友联公司称被上诉人陈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上诉人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罗湘武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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