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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市区戚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张某某、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南段路东。

负责人管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濮阳市X村信用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旭平,濮阳市X村信用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勇,濮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戚城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马旭平,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3日,被告张某某与我社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从我社贷款x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85‰,并约定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9元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5年11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日,合同期内按约定,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约向我支付借款x元,我也没有还过利息,我不应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借款合同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该款支付给张某某,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的权利。2006年11月30日,二被告没有还利息1000元,借据上的付息1000元是原告为了掩盖诉讼时效过期而伪造的,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戚城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以进料为由从戚城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自2005年11月23日起至2006年11月23日,月利率8.85‰,并约定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的三年。合同签订后,戚城信用社以走帐的形式,偿还了张某某2004年11月25日签订的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991.35元和王某某2003年6月25日的60万元借款利息x元。诉讼中,原告戚城信用社提交了2006年11月30日张某某还息1000元的凭证,该凭证中没有张某某本人的签名,且张某某不认可。

另查明,2004年11月25日,戚城信用社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x元的借据。后戚城信用社以走帐的形式偿还了2003年6月25王某某的60万元借款利息。

又查明,被告张某某是被告濮阳市宏亚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恒业公司)的会计。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戚城信用社出具的2004年11月25日王某某还60万元借款利息x.75元的还款凭证;2004年11月25日张某某借款x元的借据;2005年11月25日王某某还本金60万元和利息x元及被告张某某还本金x元和利息1991.35元的还款凭证。

本院认为,2004年11月25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戚城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后戚城信用社以走帐的形式偿还了王某某60万元的贷款利息。2005年11月23日,被告张某某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戚城信用社虽没有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张某某使用,但该笔借款偿还了张某某2004年11月25日的借款,可以认定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是2006年11月23日,原告2008年12月1日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2006年11月30日还息1000元,被告张某某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还款手续中没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该还款手续不足以认定被告张某某还款的事实。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借款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关于担保的问题,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三年,即应自2006年11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根据该约定,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出了诉讼时效二年的期间,超出部分应认定为无效,没有超出的部分仍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因此担保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二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马朝选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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