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福初,株洲市石峰区法律服务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代收赔偿款物一切诉讼事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理,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9月29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委托代理人杜福初、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冯某乙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7年3月2日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作为原告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三上诉人继承遗嘱人张福林、周庆如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大冲口X栋X号房屋。株洲市芦淞区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2007)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在2007年已起诉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张福林、周庆如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大冲口X栋X号房屋,2009年2月10日再次起诉要求继承该部分房屋中属于其母亲周庆如的部分财产。因2007年起诉案件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重复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曼辉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曹阳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彬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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