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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饶某某诉张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丽、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妻子饶某某于1994年7月25日经商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关镇X组购买土地,当年自建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处。该房地址现在被定为城关镇X巷X号。县政府于2000年11月1日向我们夫妻二人颁发了私房字第x号房权证和私房共字第x号共有证。该房屋系我们夫妻二人共同劳动所建,与子女没有关系,当时我的大儿子王某华还在上学。2000年10月20日,我的大儿子王某华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5月7日经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被告张某某却仍然占据我的房屋,经催告其拒不退出。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立即退出占用原告的房屋,清出其放置在原告室内的物品。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大儿子王某华结婚后一直住在该房子内,新房子的产权纠纷还没处理好,我带着原告的孙子,没有其它地方可以居住。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其妻饶某某于1994年7月25日经商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关镇X组购买土地,当年自建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处。该房屋地址现在被定为城关镇X巷X号。商城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1日向原告夫妻二人颁发了私房字第x号房权证和私房共字第x号共有证。2000年10月20日,原告的大儿子王某华和被告张某某结婚,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5月7日,经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某华与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自离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经原告催告其退出房屋,被告张某某仍未搬出。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妨害权利人物权行使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王某某、饶某某作为城关镇X巷X号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其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当侵权人妨害其权利的行使时,有权要求排除妨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退出占用原告的房屋,并清除其置放在原告室内的物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与原告大儿子王某华结婚后一直住在该房子内,新房子的产权纠纷还没处理好,我带着原告的孙女,没有其它地方可以居住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与原告大儿子王某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该房屋,是原告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让被告在此居住,这是原告对自己的财产如何使用所享有的权利,原告当然也可以要求收回属于自己的财产,被告的其它辩解理由均不能妨害原告对该房屋行使物权请求权,被告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退出占用原告的城关镇X巷X号房屋,并清除其放置在原告室内的物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零零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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