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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上蔡县第一初级中学、王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13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之父),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上蔡县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15岁。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王某某之母),女,37岁。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上蔡县第一初级中学、被告王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群、被告上蔡县第一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上蔡县第一初级中学九六班的学生。2010年3月9日下午在上体育课时,原告被被告王某某推倒在地,班主任将原告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经检查伤情严重,随送往驻马店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近7000元,被告未支付分文。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目前尚未完全康复,仍需二次手术。原告出院后,其多次与被告协商,二被告相互推诿,均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700.4元、护理费5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共计x.15元。

被告上蔡县第一初级中学辩称,原告张某甲是在上体育课时摔倒致伤,该情况上蔡县第一初级中学难以预料也难以预防。张某甲受伤后,学校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已尽到相应的救护义务。学校在教育管理方面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应由相应的侵权人给予赔偿。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不但未告知注意事项及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还脱离岗位,让一学生对男生进行管理,队伍混乱时无法及时制止。原告摔倒半个小时后,学校才将其送往医院,并未及时抢救。因此,学校管理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上体育课时并未严格遵照体育老师的安排进行跑步,而是与其他男生乱着玩自己摔倒的。且体育活动本身就是一种风险性的活动,原告未做到安全防范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王某某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和被告王某某均系被告上蔡县第一初级中学九、六班学生。2010年3月9日下午,该班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安排一男同学刘××带领男生慢跑800米后进行掷实心球,其本人带领女生练习仰卧起坐。男生在跑步过程中,队形混乱,被告王某某不慎将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后,上蔡县第一初级中学将其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为骨折。当日原告转入驻马店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6700.4元。2010年4月27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评定其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同时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对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后王某某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证人李鹏科、刘越鹏、贾群才的证明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第一初级中学在九、六班学生上体育课时,安排一男同学带领男生跑步,因队形混乱,原告被撞倒跌伤致残,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与上蔡县第一初级中学教育措施不当和疏于管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上体育课时,因队形混乱,不慎将原告撞倒跌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致张某甲受伤的原因力大小,以上蔡县第一初级中学承担70%、王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份额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6700.4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人计算,即:4806.95元/人年÷365天/年×15天×1人=197.55元;3、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告被送往驻马店骨科医院治疗,必然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住院天数,以12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费,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1人20元计算,即:20元/人天×15天×1人=30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15天=1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4806.95元/年×20年×20%=x.8元;7、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原告必须鉴定的内容确定为650元;上述7项合计x.75元。原告因伤害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上蔡县第一初级中学赔偿3600元、王某某赔偿24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因未提供二次手术所需费用的证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后王某某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蔡县第一初级中学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6700.4元、护理费197.55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650元,计款x.75元的70%,即x.03元;被告王某某赔偿上述费用的30%,即8203.72元。

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上蔡县第一初级中学赔偿42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1800元。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24元,原告张某甲负担790元,被告上蔡县第一初级中学负担58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款额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毕小强

审判员李子恒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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