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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张某甲、李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5岁。

被告李某丙,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36岁。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李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甲为被告李某丙建房。2009年6月2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橡胶顶突然倒塌,原告从房顶上摔下来,被钢筋从阴囊底部至左侧下腹部贯穿。原告虽经治疗,不能痊愈,身体出现严重的功能障碍,被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八级伤残。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4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与张某甲构不成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原告负责技术,张某甲负责机械操作。二人共同干活,除个人工资外,盈利部分由二人平分。原告人身受到伤害是其自身不当施工造成的。如法院判决李某丙承担责任,张某甲愿意承担被告李某丙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被告李某丙辩称,被告李某丙弟兄六个建房,不应只起诉李某丙。被告李某丙不知道建民房还需要找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原告对损害后果也有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李某丙将其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未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某甲。张某甲对承揽的建筑工程让原告朱某某等人施工。原告朱某某的劳动报酬由被告张某甲按劳动者的劳动技术和劳动时间支付。2009年6月29日,被告张某甲安排原告朱某某为被告李某丙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手脚架上摔下,后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壁及会阴部受伤后性功能障碍;2、会阴部受伤后瘢痕形成。共住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8338.24元,张某甲已支付6500元。2010年4月25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同时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院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承揽了被告李某丙的房屋建筑工程,又让原告朱某某施工,张某甲与朱某某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朱某某在雇佣活动中被摔伤,张某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丙应当知道被发包人张某甲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其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张某甲,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丙应与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身为成年人,在脚手架上施工,应当预见到危险性,而安全意识不强、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疏忽大意,导致自身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朱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减去被告张某甲已给付的确定为1838.24元;2、误工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4807元/年÷365天/年×299天=3946.8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4807元/年÷365天/年×49天=1293.6元;4、住院伙食补费,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49天=49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49天=49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4807元/年×20年×30%=x.7元;。7、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原告朱某某必须鉴定的内容确定为750元;8、原告因伤害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x元为宜。被告张某甲辩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因朱某某建房是张某甲安排的,报酬是李某丙给付张某甲,张某甲再支付给朱某某的。所以,被告张某甲主张其不是雇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838.24元、误工费3946.8元、护理费12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490元、残疾赔偿金x.7元、鉴定费750元,计款x.34元;赔偿朱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4元的90%,即x.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张某甲逾期不能支付,被告李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76元,原告朱某某负担127元,被告张某甲负担765元,被告李某丙负担384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民

审判员李某恒

审判员毕小强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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