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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刘某诉被告赵根林、刘某东、李某甲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然,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永营,河南金明园(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付某某、刘某诉被告赵根林、刘某东、李某甲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3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根林、刘某东的起诉,已经本院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付某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然,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梁永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在本市X路X号楼X层X号有房屋一套,面积约65.86平方米,该房屋以原告刘某的名义依法办理了产权证书。2001年因赵根林银行贷款需要房屋抵押,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同意将该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赵根林全权处理该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具体手续。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加之原告常年在外地工作,对该房屋此后的真实情况一直没有详加了解。现得知赵根林根本未办理抵押贷款,因其与刘某东存在债务纠纷,擅自将原告所有的该房屋抵给刘某东,刘某东于2002年将该房以x元的价格售给被告李某甲,现被告李某甲在该房屋中居住。因二原告系该房的产权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李某甲将二原告所有的位于市X路X号楼X层X号房屋中腾出。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系其合法善意购买,自2002年7月至今购房已过9年,原告诉请被告腾出房屋没有道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国有土地使用证、授权委托书、结婚证各1份。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借条及收条各2份,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无异议;对借条和2001年10月29日收条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协议书和2002年7月27日收条认为刘某东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处分房屋;对证明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与本案无关。

根据案情及庭审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确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位于本市X路X号楼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65.8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汴国用地籍字第x号)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刘某。根据被告所提交的协议书显示:2002年7月27日,刘某东作为卖方与买方李某甲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刘某东自愿将上述该房以x元的价格卖于李某甲,刘某东收到购房款x元后,即将房屋钥匙交付某李某甲,李某甲即入住该套房,待刘某东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齐全交付某告李某甲后,被告李某甲将剩余购房款5000元支付某刘某东。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甲即向刘某东支付某房款x元,并入住该房至今,且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二原告于198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二原告为本市X路X号楼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从该房中腾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作为成年人,在购房时刘某东并未提交其拥有该房产的合法手续,其应知道该房的房产权利人并非刘某东,而与刘某东签订购房协议,却占有该房屋居住至今,故对被告李某甲辩称该房产系其合法善意购买,自2002年7月购房已过9年,原告诉请被告腾出房屋没有道理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位于本市X路X号楼X层X号房屋中搬出,将该房交于原告付某某、刘某。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某宇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庆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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