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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人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汉族,生于l962年3月23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河南德高(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金淅锋,河南德高(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l965年2月6日。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受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中、金淅峰、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肖某某以拉三轮车为主要谋生手段,常徘徊在广告公司(部)之间从事一些体力劳动,其报酬根据市场行情及劳动量予以确定。被告刘某某开办了“城镇新视觉广告制作中心”,经营范围中包含了广告业务。2008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原告开始在被告处承接劳务。2009年4月,被告承接淅川县优力克餐饮公司五一促销广告宣传业务,便提前电话通知原告于4月29日到其广告部从事悬挂促销广告横幅劳务。4月29日,原告在伟旺广告部干活至下午两点左右到被告处。被告要求原告在灌河路、人民路X街横幅,具体悬挂地点由原告根据情况决定,悬挂条幅数量为40条,约定每挂一条费用为6元。被告认为悬挂一幅条幅通常需要20分钟左右,原告便自行伙同肖某延于下午4点左右开始作业。工作至夜晚11点左右时,原告在灌河路中医院附近悬挂横幅,爬上高压电塔,不幸被高压电击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渐川县中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用2890元,于5月10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友以借款方式从被告处筹措4000元用于治疗。原告称其出院后又前往南阳市南石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就诊,但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2010年4月22目,原告的伤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丹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悬挂条幅的过程中触电受伤致残,原、被告双方就雇佣还是承揽未作约定,因此只能以目标指向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被告约定支付报酬的方式不是以每日劳务价格为标准,而是做多少活给多少钱,按悬挂条幅数量计算,每挂一条计费6元,符合承揽特点;从劳务的从属性来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可以自行采取不同的工作方式和分工方式完成悬挂条幅工作,是独立性较强的工作,亦符合承揽的特点;第三,在工资支付形成上,被告是以原告实际悬挂条幅的数量作为报酬计算依据,无工作时间方面的约定,以工作成果作为报酬发放依据;第四,被告要求原告悬挂条幅,只讲究悬挂的结果,并不注重工作过程,原告与他人之问的内部分工并不重要。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应为承揽关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知按其正常的工作方式能否在被告指定的期间内安全完成工作,更应当知道攀爬高压塔的危险性,因此,原告应当对其因在夜晚被高压电致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被告作为一家以广告制作为业务的商铺,将悬挂条幅这一工作分发给社会人员,其在人员选任和安全防范提示方面有瑕疵,且被告为受益人,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90元;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358天,误工费为4806.95元÷365天×358天=4714.76元,原告主张4609.4元,予以准许;护理费,4806.95元÷365天×12天=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及病历来证明因就医而发生相关费用,对该损失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20%=x.8元;精神损失x元。以上损失合计x.2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0%,即赔偿原告744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还应支付3449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某某34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150元。

上诉人肖某某上诉称:双方应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发布户外广告未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同时被上诉人夜晚运送横幅给上诉人悬挂,忽略了夜间作业的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存在主要过错;原审未支持交通费、营养费错误,未对上诉人诉请的500元鉴定费及195元的医疗费进行裁决。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双方属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无重大过错,原审责任划分适当;原审对上诉人各项损失及费用的认定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由上诉人完成悬挂横幅的工作,被上诉人按照每挂一条计费6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报酬。从约定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只有完成了悬挂横幅的工作,才能获得报酬。因此,被上诉人支付报酬不是针对上诉人的劳务,而是接受上诉人所完成的悬挂横幅的工作成果并仅就该工作成果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应为承揽关系。

关于被上诉人应如何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发布户外广告未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同时被上诉人忽略了夜间作业的安全隐患,存在主要过错。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的问题,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构成被上诉人在承揽关系中的过错。上诉人称造成其夜间作业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夜晚运送横幅,但原审中上诉人的证人仅证实事故发生当晚看到有人送横幅,并不能证实送横幅人的具体身份,故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承揽悬挂横幅的工作时,完全能够预见到按正常工作方式自己能否在被上诉人要求的时间内安全完成工作,也完全能够自主对工作时间进行合理安排,故夜间作业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广告制作的经营者,应当了解悬挂过街横幅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轻率的将这一工作分发给上诉人这样不完全具备专门技术的社会人员,在人员的选任和安全提示方面具有一定过失,应对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确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涉各项损失及费用的计算。医疗费195元,虽有医疗费票据,但在缺乏病历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该票据不能证明系治疗本案事故所致伤情而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来证明该费用系到外地就医而发生的费用,也不应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鉴定费,原审的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所提交,500元鉴定费票据上显示的收款单位并非鉴定机构,该鉴定费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上诉人主张的500元鉴定费不应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精神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时,应在综合考虑全部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直接确定数额,原审将精神损失纳入上诉人的损失总额再根据责任比例由双方分担的计算方法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但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本院重新确认被上诉人刘某某应向上诉人肖某某赔偿的数额为:上诉人的医疗费2890元、误工费4609.4元、护理费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8元,共计x.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0%计5449元,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上诉人共计应赔偿x元,扣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的4000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644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0)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肖某某6449元。

三、驳回上诉人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共计145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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