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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27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的近亲属朱××、被害人张××的近亲属张××,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x低速自卸货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Km+216m处,与朱××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朱××、乘车人张××当场死亡,摩托车另一乘车人韩××受伤。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某定,被告人任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李××、刘××、朱××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他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某错误的,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按照交通法规正常行驶,被害人的过错远远超过被告人任某某的过错,应当由被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x自卸低速货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Km+216m处,与被害人朱××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朱××、乘车人张××当场死亡,摩托车另一乘车人韩××受伤。经法医鉴定,朱××、张××均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韩××受外力作用致骨盆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靠右通行,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韩××无责任。

另查明,豫x自卸低速货车核定载重量为x,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实际载重量为x;该车刹车性能前轮左偏刹,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离开事故现场,后到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26日16时许,他驾驶豫x低速自卸货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X乡X村西,相对方向驶来一辆货车。两车会车时,货车后面又驶出一辆摩托车。那辆摩托车超越同向在前的货车时,车速很高,他急忙刹车,已经来不及了,他的车与那辆摩托车撞在了一起。当时摩托车上的一个人被撞飞了出去,另外两个人被撞到公路上。因为他的车是重车,他不敢把刹车踩死,况且他的车也不能刹住,他的货车就从那两个人身上轧了过去。两车相撞后,他的车又向前行驶了二三十米才停了下来。当时他害怕挨打,打了报警电话后就到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投案了,他的手机号码为152××××3472。另证明,他驾驶的货车核定载重量约1.5吨,实际载重约28吨。

2、被害人韩××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26日25时许,朱××骑着一辆摩托车带着他和张××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蔡沟乡X村西,当时摩托车正在公路北侧行驶,不知为什么又驶向公路南半侧。然后,他从摩托车上摔了出去,倒在地上,被摔晕了。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6日16时许,他驾驶豫x低速自卸货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X乡X村西,看见豫x低速自卸货车停在公路边,车后面的公路上躺着两个人,路南沟边还躺着一个人。此时,任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出事故了。他下车看看情况,让任某某报警,然后到派出所投案。任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后,向东走了。

4、证人刘××的证言,所证内容和被害人李××的证言一致。

5、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6日下午,他的女婿任某某在他家给他打电话说车出事故了,让他赶快回家。他回家后,任某某说自己开车撞死两个人,已经报警了,他让任某某赶快到派出所投案。此时,任某某的父亲也到了他家,任某某与其父亲一起去了派出所。

6、证人侯××(被害人朱××之妻)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6日下午,朱××和一个朋友一起骑着其邻居马×的摩托车出去了。过了一会儿,朱××的父亲回家喊她,说朱××出事故了。她跑到林堂村西边事故现场,看到朱××头朝北在地上趴着,还有一个小孩头朝西在地上趴着。

7、证人朱××的证言(被害人朱××之父)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6日下午,他正在粮所干活,本村村民张中伟告诉他朱××出事故了。他赶到现场,看到朱××在地上躺着,已经没有了呼吸,另外还有一个小孩在地上趴着。随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

8、证人王××的证言,2010年10月26日下午,他正在田间干活,听到“咚”的一声响,急忙跑到事故现场,看到3个小孩在地上躺着,其中两个躺在公路上,另外一个躺在公路X路边。他到肇事的货车旁边,车上已经没有人了。

9、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张××之母)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6日下午,朱××骑着摩托车带着张××一起出去,后来张××在林堂村西边发生了交通事故。

10、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6日下午,朱××到他家骑走了他的摩托车。当日下午6时许,他听说朱××骑着他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了。

11、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12、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靠右通行,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韩××无责任。

13、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上公交技检字[2010]X号、[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朱××均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14、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韩××受外力作用致骨盆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5、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公(驻)伤鉴(毒)字[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及被害人张××、朱××、韩××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份。

16、上蔡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上线检验,豫x号车刹车性能前轮左偏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17、上蔡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豫x号车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

18、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豫x自卸低速货车总质量x,核定载质量x。

19、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豫x自卸低速货车称重单,证明豫x自卸低速货车于2010年10月26日16时许在上蔡县发生交通事故被该大队扣留,同年10月29日经称重,该车毛重x。

20、被告人任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准驾车型为B2等情况。

21、上蔡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该局于2010年10月26日16时01分接到匿名报警称,当时一辆货车与一辆摩托车在上蔡县X乡X村西相撞,报警电话号码为139××××3732。

22、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0月26日16时许,在上蔡县X乡X村西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来肇事司机任某某到该所投案。

23、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及被害人张××、朱××、韩××的出生时间、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驻公交受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支队对刘文举提出复核申请的任某某、朱××、张××、韩××道路交通事故一案,因任某某已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1月15日决定不予受理。

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不足以否定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系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查,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严重超载,且该车安全技术不合格,因而无法保证安全驾驶,故该辩解理由不足以否定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该事故的责任某定。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继华

审判员李祯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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