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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南召县城郊乡政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生于1971年11月,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方家朝、王某。

被告南召县X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被告周某某,男,3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任经理。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南召县X乡政府(下称城郊乡政府)、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13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某、被告城郊乡政府和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1日,周某某驾驶豫x轿车与杨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甲多处受伤。肇事汽车在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现场图。说明事故责任情况。第二组:(1)、南召县医院诊断证明两份;(2)、南召县医院病历;(3)、出院医嘱;(4)、南阳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5)、南阳市口腔医院诊断证明;(6)、南召县医院医疗费发票;(7)、南阳市口腔医院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第三组:(1)、汽油票两张505元;(2)、公共汽车发票48张1015元;(3)、出租车发票17张170元。证明原告到南阳市口腔医院治疗时所支出的交通费用。第四组:南召县文化局、文化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被告城郊乡政府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原告诉请不当、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城郊乡政府提交的证据:现场照片五张、申诉书及豫x号车的机动车辆保险证。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事故损失该由城郊乡政府承担,应驳回对其的请求。

被告周某某提交了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内容是:周某某是其单位职工,因工作需要抽调到城郊乡政府。

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同意其他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其对承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上午,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南召县X镇X路鑫东方门前路段,与对向、由原告杨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害、杨某甲受伤。杨某甲伤后在南召县医院住院59天,支医疗费用7158.09元,期间由其姑母杨某茹护理。杨某甲的伤情南召县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2、左第三掌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外伤性松动、╋外伤性缺失、╋外伤性断裂。杨某甲在南召县医院住院期间至2009年9月30日到南阳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被撞伤的牙齿,诊断为:╋牙颈部折断、╋切缘缺损、╋残根;施行拔出、修复,共支出医疗费用x.3元。杨某甲共计到市口腔医院治疗20次,其中租车两次,支出租车费用500元,其余18次系乘坐班车。对杨某甲在南召县医院及南阳市口腔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因城郊乡政府提出异议、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文证审查。该所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09)文审字第X号审查意见书结论为:在南召县医院用药中除他莫昔芬、乳宁外,其他属合理用药范围;南阳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费用均为必须、在合理范围。他莫昔芬及乳宁这两类药物的金额计300.65元。

城郊乡政府系肇事豫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对该车在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系保险期间发生。周某某系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职工抽调到城郊乡政府工作,周某某是工作时驾车发生的事故。该事故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靠右侧通行,且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负主要责任。二、杨某甲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负次要责任。

杨某甲系南召县文化馆职工,属财政事业全供编制,月工资1150元。文化馆的证明显示:根据文化局关于停薪留职人员每年上交保职费的规定,本单位规定干部、职工凡请长假(一星期以上)不上班者,按每月上交馆财务250元执行。但杨某甲至庭审时未能提交因本次事故没有上班、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车与原告杨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认定双方各负主、次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杨某甲因此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得到合理的赔偿。关于赔偿责任,因周某某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城郊乡政府承担。杨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承担10%为宜,则城郊乡政府承担90%。杨某甲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74元。(2)、护理费,结合伤情,按1人,每天40元,100天计算为400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按100天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9天,每天按30元为1770元。(5)、交通费,两次租用车辆到市口腔医院治疗,是伤情需要,按每次200元,计400元;乘坐公交车辆与陪护人员18次到南阳治疗,按每次两人,每人15元,往返两次计算为2人×18次×2×15元=1080元;南阳市乘坐出租车的170元也应予支持;该项共计1650元。误工费,因系工作人员,未能提交单位扣发工资、有实际损失的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74元。因肇事的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杨某甲的损失首先应由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依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计565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x.74元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依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即x.74元×90%=9657.67元予以赔偿。本案经调解,不能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在豫x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x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在豫x号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5650元。

三、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依豫x号轿车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杨某甲9657.67元。

四、被告南召县X乡政府对本判决第三条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某甲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925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000元,计2445元,被告南召县X乡政府承担2145元,原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丁亮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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