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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拖欠工程款、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拖欠工程款、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乔旭辉、李磊,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给被告建起了厂房。工程交工后,被告尚欠我x元工程款未付,经多次讨要,被告屡次推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并由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辩称,按照原来的合同,只欠原告x元未付。并非我不付余款,而是原告将我的工程建的不符合约定,工程檐高由高变低,窗户玻璃、屋顶彩钢瓦由厚变薄,将工程的根基下线不直,我不应再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并反诉要求原告按我们所签合同,对不符合合同内容的部分进行改建,并赔偿我经济损失(由不符合合同内容修复到符合合同内容的费用)x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工程开工定址是被告方所为,对工程所作的修改均是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现场指示所作的修改,否则被告的工地施工员也不会认可,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原告组织施工队在偃师市X镇雅格摩托车厂内为被告建造厂房。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形式,原告应按施工说明做好一切工作;被告负责协调水电等工程顺利施工环境,在施工中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现场解决。合同书并附有施工说明一份。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入现场施工,被告的舅舅作为建设方的监工在工地上监督施工方的工作。2008年6月中旬,厂房建成交工,被告并将设备搬至该厂房中,尚余工程款x元未付。后原告称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被告推托不付。被告称,不付款是有原因的:原告在施工时定位不直,未按合同要求的檐高垒墙,窗玻璃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厚度,屋顶的彩钢瓦也未按合同要求的厚度,并且在将设备往新厂房内搬时已发现墙体存在多处裂缝,根据此情况,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不但不应该支付,原告还应赔偿自己的损失。原告则称,工程施工中,被告的监工一直在场监督,下地基时定点是按照监工的指示进行的,工程的每一项工作、每一项改动均是建设方下指令,施工方照作,根本不存在施工方私自作主改动的行为。檐高由高变低,是被告在听取了别人6米墙高不美观的建议让作的改动;玻璃是在卖玻璃的人将玻璃送来后,被告认为厚度不到,指令玻璃商重新送来、满意后才让安装的;房顶的彩钢瓦是被告的监工亲自到彩钢瓦经销处看货订下的,所有材料的质量全部是被告的监工定下后,原告付费买来使用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所建的厂房已成危房,申请鉴定原告的瑕疵施工行为与该危房之间的因果关系,并评估修复所需的费用,后被鉴定部门告知所申请的事项无法鉴定。被告又变更了鉴定请求,要求评估:将厂房檐高由5.2米加高至6米所需费用(包括材料费),将房顶彩钢瓦由0.3cm厚更换成0.5cm所需费用(包括材料费),将厂房的窗玻璃由3mm更换成5mm所需费用(包括材料费)。2009年11月4日,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偃价证鉴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所申请的三项费用为x元,被告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据此将反诉请求第二项的赔偿x元损失变更为赔偿x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的附加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交双方所签合同,双方多名证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多份照片及偃价证鉴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厂房、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告承建的工程虽系包工包料形式,但在建设过程中,由被告委派的监工现场指导监督,建筑工程的定点、建筑物的高低界定、建筑材料的规格选用,均系工程建设单位监工的职责范围。工程竣工后,被告已将机器设备搬至新建的建筑物内,结合双方所签合同中“在施工中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现场解决”之内容,被告并已使用该建筑物,现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附加有部分工程,被告应支付附加工程款5000元,被告否认,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某某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费2400元,反诉受理费841元,鉴定费用1500元,共计4741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4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李绍芬

审判员:贾亚斌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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