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甲(又名符某),男,1993年生。
法定代理人符某乙,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高放,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新野财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放、被告新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6日,我乘坐林某的摩托车在溧河铺镇X村公路边与刘晓永驾驶的鄂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车主为樊少彬),导致我受伤。后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负主要责任,刘晓永负次要责任。刘晓永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应按照《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赔偿我医疗费8973.32元、住院10天的护理费31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元及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强制保险凭证各1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
2、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8973.32元。
3、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4、新野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实符某甲未得到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直接起诉我公司,因我公司与车主樊少彬签有强制保险合同,双方是合同关系,而樊少彬与原告之间属侵权关系。事故发生后,该车驾驶员与车主已经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向我公司索赔,我公司据相关手续对车主已进行了赔偿,且车主与驾驶员在我公司理赔后向我公司出据了书面说明,放弃其他理赔要求。所以我公司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明,用以证实被告对符某臣等人进行了赔偿,符某臣与车主樊少彬放弃追究被告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4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持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用药情况进行审核,但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审核请求,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6日21时45分,在堂西线新野县X镇X村公路处,林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头西尾东停放在公路上刘晓永驾驶的鄂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符某信、符某甲受伤,符某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符某甲受伤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8973.32元。该次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林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樊少彬。2008年10月8日,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死者符某信的法定代理人符某臣、耿巧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书党、李秀敏赔偿符某臣、耿巧云x元,樊少彬、刘晓永共同赔偿符某臣、耿巧云x元,符某臣、耿巧云不再追究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书党、李秀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少彬、刘晓永的其他民事责任。后被告赔偿车主樊少彬x元。2009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然已对车主进行过赔偿,但赔偿数额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因原告系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某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可以确定其医疗费为8973.32元,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用药审核,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973.32元。原告住院10天,其请求赔偿护理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均符某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请求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符某甲医疗费8973.32元、护理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9383.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邓涛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培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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