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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金凯,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余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段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26日和2002年4月27日,被告因为业务需要,分别从我这里借款5万元和10万元,并分别约定按借款月息和年息10%计息,被告于2005年5月份和2006年元月份分别将借款本金还清,但未能支付利息,直到2009年3月,被告在我的多次催要下,支付了x元利息,剩余x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约定利息x元。

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并出示借条,此借款本金于2005年5月15日还清,2002年4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年利息10%计息,并出示借条,此借款本金于2006年1月18日还清,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并未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3月支付了部分利息x元,其余某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息,但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以5万元借款为本金,自2000年12月26日起至2005年5月15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以10万元借款为本金,自2002年4月27日起至2006年1月18日止,按年利息10%计息,以上两笔利息的总和应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以5万元借款为本金,自2000年12月26日起至2005年5月15日止,按按月息1分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余某某以10万元借款为本金,自2002年4月27日起至2006年1月18日止,按年利息10%计算支付利息;

三、以上一、二项判决所应当支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并应当扣除被告余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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