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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商业城管理办公室与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625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商业城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丽,济源市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1960年8月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商业城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商管办)因与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商管办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6月1日下午,袁某某骑自行车行至济源市商业城东大门门楼下面时,突然,该门楼上边所安装的一块铝合金板坠落,将袁某某砸伤。当天,袁某某入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等。2002年6月17日痊愈出院。住院期间,由袁某某妹妹一人护理,袁某某共支付医疗费3183.40元,商管办未付款。另认定:2001年4月12日,济源市政府办公室下达济源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1)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城规范化管理工作的协调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为理顺体制,决定将商业城管理主体由市财委变更为市工商局,原来隶属于市财委的市商管办机构人员及其职责业务全部移交给市工商局,移交后,商业城管理办公室机构不变、规格不变、编制不变,财务收支不变,同时,商业城公共设施亦移交市工商局管理。2001年6月,济源市商业城管理办公室办理了事业法人证照,成为事业法人单位。2001年7月10日,商业城管理办公室主任郑某某作为移交单位代表,市工商局卢武侠、屈书锋作为接管单位代表,市政府工作人员刘建升和市财务工作人员孙正放作为监证单位代表,共同签订了《商业城公共设施及资产移交协议》,主要内容为,商业城的公共设施和资产自2001年7月13日由商业城管理办公室移交给新的商业城办公室管理,移交财产设施包括商业城东大门楼等9项。2001年7月12日,济源市政府办公室下达济政纪(2001)第X号文件《关于商业城移交具体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商业城管理办公室现有工作人员移交市工商局管理、其工资按原有发放渠道不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由市工商局协调其商业城管理办公室落实,将商业城共有设施和现有资产情况登记造册、移交市工商局。之后,济源市商业城管理办公室仍由原来的主任郑某某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规定,袁某某的误工费,因袁某某受伤在本村个人所办企业济源市华生皮业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上班时间和月工资收入均不固定,参照济源市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248元计算16天为186.24元;护理费,因袁某某妹妹经营饭店,参照济源市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48元计算16天为18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济源市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元计为160元;交通费,双方均同意按80计算。原审诉讼中,商管办提供不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袁某某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6月1日下午,袁某某骑自行车行至济源市商业城东大门楼下面时,该门楼上边安装的一块铝合金板坠落将袁某某砸伤,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济源市政府(2001)X号文件和济政纪(2001)X号文件均证明,商业城管理办公室的上级主管部门由市财委变更为市工商局,2001年7月10日的财产设施移交协议,也证实了工商局在场将济源市商业城管理办公室接收,并清点接收了商业城管理办公室原隶属于市财委时的财产设施(含东大门楼),而且也是商业城管理办公室在隶属市工商局主管之后,又接收了原来管理的财产设施(含东大门楼),商业城管理办公室变更主管部门和接收原有财产设施后,虽然仍有原来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但主管部门变更为市工商局的商业城管理办公室即本案商管办,仍然是商业城财产设施等方面的直接具体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商业城东大门楼等财产设施履行管理维护义务以确保安全。本次事故因商业城东大门铝合金板坠落引起,商管办又不能证明袁某某存在过错,故商管办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袁某某要求商管办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和交通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商管办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95.8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袁某某承担24元,商管办承担150元。

商管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商管办已移交工商局管理,其不是东大门的所有者,也不是管理者,原审法院判决让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和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从商管办在2001年7月10日前隶属于市财委,2001年6月,济源市商管办办理了事业法人执照,到根据济源市政府(2001)X号文件和济政纪(2001)X号文件,商管办的主管单位由市财委变更为市工商局,商管办管理的财产也一并移交,移交后商管办仍对商业城财产行使管理的事实,可以认定商管办只是主管单位发生了变更,其作为对商业城的管理主体,其权利、义务并没有改变,对商业城的财产、设施应履行管理职责和维护义务,以确保安全,对由于城业城东大门楼铝合金坠落所造成的损害,其做为独立法人应负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主管单位已变,其不是赔偿主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济源市商业城管理城办公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德平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田伍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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