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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X镇X村附近路段时,因该车后传动轴断裂,造成客车刹车失控驶出道路,致使乘客王素贞之子郭子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他多名乘客受伤。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及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及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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