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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2-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74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万青,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66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青,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李某某、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元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于1990年11月生一男孩,取名李某基。婚后李某某、周某某感情一度尚可,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1994年李某某被分配在河南农业大学工作,双方开始两地生活。1997年10月男孩李某基随李某某到郑州上学后,双方产生矛盾并分居,2001年6月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查周某某,周某某表示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于2001年7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李某某的离婚请求。2002年3月1日李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调查,周某某单位济源市X乡政府农业技术推广站工作人员也均反映周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对立情绪大。双方共同财产有:济源市林业局家属院家属楼房一套及房内财产,李某某表示全部放弃,归周某某所有。原审中,原审法院征求男孩李某基的意见,其愿意随李某某生活。另李某某表示如法院判令由其抚养孩子,其不让周某某承担抚养费用。

原审认为:李某某、周某某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前几年能够和睦相处,感情尚可,且生有子女,近年来,虽在家庭琐事上未能妥善处理好而发生矛盾,致使李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某的离婚请求,但目前周某某和好态度诚恳,对李某某要求离婚对立情绪大,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缓和周某某的对立情绪,防止矛盾激化,同时也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暂不宜判决双方离婚。据此,该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李某某、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时间较短就结了婚,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7年男孩李某基到郑州上学后,周某某未尽到贤妻良母之责,而是无端猜疑李某某致使双方矛盾加深,关系恶化,双方于1997年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2、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后,调解无效,应准予离,这是法定的离婚条件,而原审法院却在查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五年之久的情况下,判决不准离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周某某答辩称:本人和李某某虽系他人介绍认识,但二人系同校同学,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好,婚后李某某外出上学,本人挑起家庭重担,一人带着孩子,保证了李某某在外安心学习,无后顾之忧,目前双方虽有一些磨擦,但都是生活小事,双方完全可以自己解决,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双方根本没有分居满两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周某某虽系他人介绍相识,相识时间较短就结婚,但婚后二人一度感情很好,特别是李某某在外地上学期间,当时孩子小,家务重担都由周某某担起,为李某某顺利的完成学业,无后顾之忧做出了努力,但近几年,由于生活琐事有过争吵,双方应心平气和的沟通和交谈,其鸡毛蒜皮的小事不是不可化解,还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到不可弥合的程度,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周某某一再表示对李某某诚恳相爱,一再要求把握住此次机会,为挽救其婚姻作努力,说明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双方都要珍惜这次机会,各自多作自我批评,不要再相互指责,要珍惜自己婚姻,呵护自己的婚姻,为营造美满的婚姻双方都需要努力,鉴于目前双方的状况,暂且不判决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毛旦

代理审判员焦宏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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