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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林刑初字第03号被告人文某某犯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23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四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芳辉担任记录。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到本村瓦窑脚的沙厂厂棚处玩,见厂棚旁边的荒田上的杂草太厚,想到平时经过此处时荒草总是扎脚,便拿出打火机将杂草点燃,几分钟后,因风大,火势突然变猛,被告人文某某见状,赶紧用脚踩灭,随后又拗了一根树枝打火,但因风大火猛,火苗越过一条水渠迅速往山上烧去,从而引起了森林火灾。经鉴定:森林过火面积为727.5亩(48.5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77.5亩(18.5公顷),荒山面积450亩(30公顷)。该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某某表示认罪,对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文××、文××、文××、欧××的证人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对火灾现场的勘查记录、鉴定结论和现场照片;4、被告人文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森林防火意识淡薄,擅自野外用火,因其疏忽大意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过火面积为727.5亩(48.5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77.5亩(18.5公顷),荒山面积450亩(30公顷)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在失火后能够积极扑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文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四新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邓芳辉

(2009)宜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某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主审法官周四新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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