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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林刑初字第04号被告人周某某犯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9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祥勇担任记录。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2月8日14时许到本村黄某岭山场烧草皮灰时,发现一蚂蚁窝,便铲了一把较长的茅草放在蚂蚁窝下面,用打火机将茅草点燃,由于茅草较深,火迅速引燃板栗树边的茅草,引起了大火。被告人周某某见状,赶紧用树枝扑火,但火势太大无法扑灭,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营林工程师现场鉴定;火灾过火面积为802.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729亩,灌木林地面积73.5亩。在失火后,被告人周某某于当日主动到宜章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失火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受害山主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损失x元(已兑现)。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认罪,对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周××、周××、周××、周××、李××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宜章县公安局对火灾现场的勘查记录;5、鉴定结论和现场照片;6、赔偿协议书、收条、请求从轻处理的报告;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森林防火意识淡薄,擅自野外用火,因其疏忽大意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火灾过火面积达802.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729亩,灌木林地面积73.5亩。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失火后积极扑救火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赔偿受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新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徐祥勇

(2009)宜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主审法官周某新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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