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10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四新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祥勇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带着锄头到本村的“石板冲”山脚下其弟李某海的责任田上锄杂草,准备用来种玉米。到田里后,被告人李某某先将责任田四周的杂草锄干净,然后用红色打火机直接点燃田中间的杂草,由于与隔壁荒田之间的防火线只铲了一尺多宽,在燃烧过程中,风将火吹至隔壁荒田的杂草上,引起了大火。被告人李某某见状,赶紧扑救,但由于杂草浓,火势大,火迅速向石板冲山林蔓延从而引起了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361.5亩。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失火罪,提请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认罪,对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李××、李××、李××、谭××的证人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对火灾现场的勘查记录、鉴定结论和现场照片;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森林防火意识淡薄,擅自野外用火,因其疏忽大意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过火有林地面积达361.5亩,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失火后能积极扑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四新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祥勇
(2009)宜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主审法官周四新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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