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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林刑初字第09号被告人彭某某犯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15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侯审。同年4月25日,宜章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继续取保侯审决定。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四新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祥勇担任记录。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带着红色打火机到本村“牛岭上”山场责任田里烧玉米杆和荒草,到田里后,被告人彭某某将玉米杆和荒草归了3堆,被告人彭某某在未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的情况下,割了一把干草掐在手中,先点燃田埂中间的草堆,再点燃田埂两侧的草堆。被告人彭某某见3个火点已迅速燃烧便离开责任田到其朋友家聊天,从而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森林过火面积69.9亩。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失火后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x元。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表示认罪,对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周××、周××、周××、彭××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对火灾现场的勘查记录、鉴定结论和现场照片;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5、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森林防火意识淡薄,擅自野外用火,因其疏忽大意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过火面积达69.9亩,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失火后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四新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祥勇

(2009)宜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主审法官周四新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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