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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林刑初字第10号被告人谭某某犯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17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同年4月1日对其作出取保侯审决定。同年4月25日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继续取保侯审决定。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四新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徐祥勇担任记录,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带着农具和打火机到本村的“清水塘”责任土里做农活。到土里后,被告人谭某某先将土畔上的茅草割下来堆放在土中间,然后用打火机直接点燃草堆任其燃烧,由于天气干燥,火势较旺,风将燃烧的茅草吹至旁边土上,引起了大火。被告人谭某某见状,立即扑火,但无法扑灭,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某赶紧回村X村民来救火,然后又返回山上继续救火。经营林工程师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18.5亩,旱土面积3亩。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与受害山主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损失4500元(已兑现)。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表示认罪,对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邓××、邓××、吴××、李××、邓××、邓××的证人证言;3、受害人陈述、4、宜章县公安局对火灾现场的勘查记录;5、现场鉴定结论和现场照片;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7、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森林防火意识淡薄,擅自野外用火,因其疏忽大意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过火有林面积达118.5亩,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失火后积极扑救火灾,并能赔偿受害人损失,失火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四新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祥勇

(2009)宜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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